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04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台儿庄古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550930851G,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天安一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柱,山东**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8630448854,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山东省台儿庄古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集团)不服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与被执行人古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城集团异议称,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枣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而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的时间为2020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新厦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定时效已过期,不应再受理,应当驳回新厦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新厦公司答辩称,新厦公司与古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枣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分别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古城集团。裁决书生效后,古城集团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期分批向新厦公司支付了8846155.14元,经扣减第6、8号裁决书的给付义务后,尚余第7号裁决书的给付义务2844221.14元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古城集团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又因受新冠病毒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新厦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古城集团的异议请求。
经查,新厦公司与古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枣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分别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古城集团。裁决书生效后,古城集团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期分批向新厦公司支付了8846155.14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我国发生新冠××病毒疫情,为抗击疫情,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等停工停产,公民出行受到限制。同年3月6日,枣庄市委新冠××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恢复正常工作秩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20年3月9日起,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恢复正常工作秩序。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古城集团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2020年1月23日发生了新冠××病毒疫情,应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按照枣庄市委的相关文件规定,2020年3月8日应为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新厦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9月8日。新厦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古城集团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台儿庄古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