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20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台儿庄古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天安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启峰。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省台儿庄古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集团)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2020)鲁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中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与被执行人古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古城集团向枣庄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枣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而枣庄中院受理该执行案件的时间为2020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新厦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定时效已过期,不应再受理,应当驳回新厦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新厦公司答辩称,新厦公司与古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枣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分别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古城集团。裁决书生效后,古城集团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期分批向新厦公司支付了8846155.14元,经扣减第6、8号裁决书的给付义务后,尚余第7号裁决书的给付义务2844221.14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古城集团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又因受新冠病毒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新厦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古城集团的异议请求。
枣庄中院查明,新厦公司与古城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枣庄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分别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6、7、8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古城集团。裁决书生效后,古城集团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分期分批向新厦公司支付了8846155.14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病毒疫情,为抗击疫情,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等停工停产,公民出行受到限制。同年3月6日,枣庄市委新冠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恢复正常工作秩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20年3月9日起,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恢复正常工作秩序。
枣庄中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古城集团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2020年1月23日发生了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应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按照枣庄市委的相关文件规定,2020年3月8日应为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新厦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9月8日。新厦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古城集团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古城集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古城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新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枣庄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枣仲裁字第6、7、8号裁决,该裁决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复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才向枣庄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二年的规定,请求撤销枣庄中院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枣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厦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新厦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2020年2月14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国2020年初发生的疫情,新厦公司的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9月8日。现新厦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向枣庄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枣庄中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省台儿庄古城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夏
审 判 员 陈远生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段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