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3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西岗镇柴里西村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68066288W。
法定代表人:张延琴。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开发区东海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30448854。
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还款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签字非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本人意愿签字,并未盖有各单位公章。2.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违法违规施工在先,应列入赔偿责任方,承担主要责任。3.庭审时被申请人没有出示租赁合同,我方也是在政府的授意下没有做出任何申辩及举证。4.***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私下交易,一切责任应根据新厦公司与延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当时的真实事实划分赔偿责任。5.因新厦工作人员不认识市场安拆人员,***只是介绍马洪伟、***等来工地干活。6.受害人***是通过上访取得的赔偿金,未经过法院判令其个人应承担的责任,所取得的赔偿金额在同时期同类似事故赔偿金额过高,我方无法承认与承担。7.制造8.28事故的过失方是被申请人,有事故现场照片为证,与出租物无头,我方无过失无过错。8.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承租方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9.***在延昌公司与新厦公司的租赁合同中完全是行使员工职责,一切责任应有延昌公司承担。10.在发生8.28事故后,***主动承担了刑事责任对社会公众的公示,不应该也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延昌公司、***申请撤销(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及其他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同时申请事项超出法定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方面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未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再审的情形,调解书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两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3.再审申请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表述与实际不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20)鲁0403民初4509民事调解书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尚华
审判员  郝丽华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