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开发区东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凤、董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西岗镇柴里西村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昌,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子龙,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子龙、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举证责任。(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1月13日、2021年4月30日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30万款项的两份情况说明、案外人张可可出具的收到23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义务,上诉人已经具备了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昌公司签订的《施工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了上诉人与延昌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租赁延昌公司的吊篮,上诉人仅负责提供吊篮搭设、施工使用的电源,仅提供一个分电箱;延昌公司负责吊篮设备的安装、移位、安全等。结合租赁合同及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确定的:“刘博、马洪伟、张可可系延昌公司员工,三人对建筑工地吊篮进行移位作业悬吊平台倾覆”,足以证明吊篮移位工作是由被上诉人延昌公司负责,案外人张可可系延昌公司员工,在吊篮移位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延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既不是张可可的雇主,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在吊篮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负责吊篮的移位,上诉人有权利全额追偿。(三)上诉人能否获得全额追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充分审查,而直接简单的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并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未提交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垫付款项应全部返还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享有追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又驳回上诉人追偿的诉讼请求,两者相互矛盾,有违公平原则。法律设置追偿权的目的体现了公平原则。本案中,无论是《赔偿协议书》还是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了上诉人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向两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已经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但却未支持上诉人追偿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严重损害了(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的公信力,违背了法律设立追偿权的立法目的,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任何救济。8.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了两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延昌公司作为死者和伤者的雇主,在事故中未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和救助伤者的社会责任,本着不激化矛盾的基本原则,前后共支出2,797,834.27元用于救助和赔付伤者,却不能得到任何追偿,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对230万元的资金来源表述不清,该款项来源于上诉人,有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为证。虽然该230万元是从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出,但该款项系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直接转入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账户,作为上诉人履行(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充分审查而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追偿权的立法目的,请求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1、《施工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无“延昌公司负责吊篮设备的安装、移位、安全等”内容,上诉人作虚假陈述诱导法官。《施工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对吊篮具有占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租赁吊篮期间,吊篮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延昌公司不承担责任。2、吊篮租赁已经形成行业规范,即为达到单笔交易出租吊篮数量最大化,吊篮租赁行业市场上出租人均不承担为承租人移位吊篮。本案中,吊篮移位不是延昌公司承揽或承包的工程,是为行业规定。3、受害人马洪伟、张可可等并非延昌公司工人,马洪伟是包工头,专门在各工地带几个人承包吊篮移位工作。租赁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由于不认识吊篮移位方面的人员,请被上诉人帮忙介绍并代付此项业务,被上诉人并不参与移位人员管理。延昌公司为提升租赁服务水平,由孟子龙介绍或向新厦公司提供联系方式,新厦公司自行与移位人员联系。上诉人与马洪伟、张可可等才是真正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丝绳过短,吊篮下落时无钢丝绳缠绕致使吊篮落空失重,受害人从吊篮平台高空坠落。上诉人与开发商以及监管部门存在重大管理责任,应负赔偿责任。5、上诉人与开发商丰业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丰业公司开具的关于230万元系上诉人赔付的情况说明无效。《8?28事故调查报告》中说明了张可可本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赔付金额高于本地同年代同档次工伤赔付水平,是政府对丰业公司未向政府报备、违法施工的惩罚性举措。(2020)鲁0403民初4509号调解书和赔偿协议书均能体现政府裁决由丰业公司赔付230万,被上诉人因此没有在调解时作辩解与举证。事后上诉人与丰业公司联手,出具上诉人是真正出资人的《情况说明》应视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新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款项共计2,797,834.27元及利息(以2,797,834.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新厦公司与延昌公司签订《施工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厦公司(甲方)租赁延昌公司(乙方)的吊篮设备,甲方仅拥有承租设备的使用权,不得对租赁设备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设备所有权的行为。甲方仅负责提供吊篮搭设、施工使用的电源,仅提供一个分电箱。甲方提供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作为吊篮进场补助费,使用过程中如有吊篮移位,按照200元/台套次计算。乙方拥有吊篮设备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乙方应做好吊篮安装的各项技术设备、搭设方案等,并做好各项安装指导、操作指导、技术交底等工作;乙方按照规范要求每台吊篮应配备独立的安全绳、自锁器(吊篮作业安全带专用)、配电箱等,确保措施安全、安全用电。该合同由新厦公司代表人赵亮及延昌公司代表人孟子龙的签字,并加盖二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造成案外人张可可受伤及两名案外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新厦公司代为向张可可支付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97834.27元。2020年11月13日,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单位在2020年11月4日转入薛国律师事务所230万元,该费用为新厦公司赔付8.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中张可可的全部赔偿款,在张可可受伤事故处理完毕后,由张可可向新厦公司出示收款收据”。该说明加盖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20年11月18日,案外人张可可(甲方)与新厦公司(乙方)、延昌公司(丙方)、孟子龙(丁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刘博、马洪伟、张可可系丙方公司员工,在他们所在的14号吊篮下降过程中,吊篮的悬吊平台左侧突然下坠,悬吊平台倾覆,马洪伟、刘博直接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可可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1-2人终身护理,并需要继续治疗和终身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现甲、乙、丙、丁本着各方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一次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乙方新厦公司、丙方延昌公司、丁方孟子龙一次性赔偿甲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赔偿合计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扣除乙方新厦公司已经支付的壹拾万元(100000元)后,一次性赔偿甲方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元)。二、一次性赔偿款的支付。本次事故发生后,乙方新厦公司已为甲方张可可支付医疗费74974.27元、现金42万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合计已支付497834.27元(张可可的医疗费已经全部得到赔付)。丙方延昌公司、丁方孟子龙未给付赔偿款。本次向甲方张可可一次性赔偿款230万元,由乙方新厦公司先行给付给甲方张可可,乙方新厦公司就其给付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保留向延昌公司、孟子龙追偿的权利。上述230万元赔偿款已经由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4日支付至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账户。本案待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将该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张永峰,开户行:枣庄农商银行薛国支行,账号:6223××××5016)。丰业公司2020年11月4日转入至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的230万元是新厦公司履行本次赔偿事故的全部赔偿款,甲方不得因该赔偿款不是由乙方新厦公司公户支付而再行要求新厦公司支付,甲方收到款项后应向乙方新厦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四、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230万元赔偿款系对甲方张可可一次性赔偿款终结款项。本协议230万元涵盖了乙方、丙方、丁方基于法律规定等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该协议由甲方张可可、代理人张永峰、乙方代表人赵亮、丙方代表人张延昌及丁方孟子龙的签字捺印。当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张可可与新厦公司、延昌公司、孟子龙自愿达成协议:一、新厦公司、延昌公司、孟子龙共同赔偿张可可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万元,扣除新厦公司先前已支付给原告张可可的10万元,新厦公司、延昌公司、孟子龙再共同另行赔偿张可可230万元;二、上述230万元赔偿款由新厦公司先行垫付,于2020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给付张可可;三、新厦公司履行完上述230万元款项后,新厦公司就其给付的赔偿款230万元及已经支付给张可可的497834.27元,保留向延昌公司、孟子龙追偿的权利;四、本案一次性了结。张可可、张永峰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张可可(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004××××),今收到新厦公司支付给本人的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共计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该款是通过山东律师事务所转至本人及家人共同指定的账户(户名:张永峰,开户行:枣庄农商银行薛国支行,账号:6223××××5016)。该款项系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认的全部赔偿款,新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本人在2019年8月28日的受伤事故中得到了全部赔偿,本人受伤事故到此了解,不再追究。本人不会再基于任何原因向新厦公司、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各方主体再主张任何权利。收款人:张可可,张永峰,2020年11月18日”。原告以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款项共计2797834.27元及利息。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行为人行使追偿权,应当证明自己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且该笔履行款已经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原告主张已垫付2,797,834.27元,其中已实际垫付497,834.27元,案外人张可可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了原告赔偿款230万元的收条,因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延昌公司及孟子龙辩称230万元是由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履行实际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认定原告赔偿张可可的23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赔偿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因此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赔偿款是否有事实证据及法律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已证明其与被告延昌公司、孟子龙均系(2020)鲁0403民初4508号案件的被告及连带赔偿义务人,其对张可可进行赔偿系履行的法定赔偿义务,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其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并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原告多垫付的款项数额及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且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赔偿款,也未提交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垫付款项应全部返还的证据,综合以上意见,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1.5元,由原告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枣庄市薛城区枣庄市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枣庄市人民政府对于前述报告的批复,欲证明张可可是被上诉人延昌机电公司的雇员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有权向两被上诉人全额追偿。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张某、吉某、陈某四人出庭作证,四人分别从事吊篮安装、租赁行业,欲证明马洪伟、张可可非延昌公司工人,而是市场上专业从事吊篮安装、移位工作的,孟子龙是延昌公司工人,并未承揽延昌公司吊篮再进行转租。上诉人质证认为,1.有的证人明确表示不认识张可可,有的表示仅仅认识,没有证人认可张可可亲口告诉证人自己是马洪伟的雇员,被上诉人想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张可可不是自己雇员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已经明确了吊篮的安装、拆除、移位由延昌公司负责,上诉人仅提供吊篮搭设、施工使用的电源,仅提供一个分电箱,被上诉人想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吊篮的安装、拆除、移位由上诉人承担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3.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二审提交的政府调查报告和批复均明确,张可可等人是被上诉人延昌公司员工,是在吊篮移位过程中受伤,从证据证明力来看书证大于证人证言,政府调查报告大于证人证言;4.被上诉人延昌公司与孟子龙的关系不能通过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应结合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花名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8.28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批复,客观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方证人并非本案租赁业务的参与者,证言仅能证明吊篮租赁行业的通常做法及对8.28事故的感知情况,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为:1.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2.若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1.受害人张可可、上诉人新厦公司、被上诉人延昌公司、孟子龙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确定由新厦公司、延昌公司、孟子龙一次性赔偿案外受害人240万元,张延昌、孟子龙均签字捺印,且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厦公司、延昌公司、孟子龙共同承担对张可可的赔偿责任。2.《赔偿协议书》载明:“230万元是新厦公司履行本次赔偿事故的全部赔偿款,甲方(张可可)不得因该赔偿款不是由乙方新厦公司公户支付而再行要求新厦公司支付,甲方收到款项后向乙方新厦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丰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款项的情况说明与协议书内容一致,张可可签字捺印的收条也写明“收到新厦公司赔偿款230万元”,结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赔偿款项来源于上诉人新厦公司,即新厦公司先行履行了全部的赔偿责任。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对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即新厦公司支付赔偿款总计2,797,834.27元后,保留向被上诉人延昌公司、孟子龙追偿的权利。由此,上诉人新厦公司对被上诉人延昌公司、孟子龙享有追偿权。
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赔偿协议书》为张可可、新厦公司、延昌公司和孟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连带责任人新厦公司、延昌公司和孟子龙内部之间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责任承担达成的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0403民初4509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应当尊重和优先适用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约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担赔偿份额。鉴于被上诉人孟子龙系延昌公司员工,应与延昌公司作为一方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新厦公司与延昌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份额。上诉人新厦公司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连带责任人延昌公司追偿50%的赔偿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孟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98,917.14元及利息(以1,398,917.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1.5元,由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5.75元,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孟子龙729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3元,由枣庄市新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1.5元,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孟子龙负担14,5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周永恒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晴
书 记 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