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4民初314号
原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4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雄、殷秀,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华宁县宁州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华宁县宁州镇松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应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华宁县宁州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宁州中心小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正雄、殷秀,第三人宁州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与***之子黄某某生前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宁州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宁州中心小学郭家营小学食堂、厕所工程,工程地点:宁州中心小学郭家营小学,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玉民宗备(2015)6号,合同工期计划60天,即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工程设计单位:玉溪毅仁设计有限公司。工程主体施工建设于2016年8月底结束,因食堂工程项目一层柱混凝土验证性检测不满足设计要求,2016年9月22日,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食堂一层柱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016年10月9日,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到现场对工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鉴定检测,2016年10月17日,华宁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检查报告,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工程设计单位玉溪毅仁设计有限公司针对该情况作出碳纤维加固设计方案,并向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要具有工程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加固。2017年2月21日经玉溪毅仁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介绍,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与持有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施工资质等资料的刘贵华协商达成协议,由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将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施工,约定合同单价350元/平方米,黄某某接受刘某某的雇请于2017年3月3日和刘某某进入工地施工,3月4日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向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8日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和***之子黄某某生前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州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和宁州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时,出示了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且刘某某持有上述材料在华宁县食堂综合用房工程施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达成协议后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转送了相关资料,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有理由充分相信刘某某代表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并达成协议,将碳纤维加固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施工,***之子黄某某接受刘某某的雇请提供劳务,黄某某接受刘某某的管理,由刘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己经形成用工关系,且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华宁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书认定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与***之子黄某某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宁州中心小学辩称,一、宁州中心小学郭家营小学食堂的建设工程由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安全由宁州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宁州中心小学郭家营小学食堂的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最后是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宁州中心小学与宁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宁州中心小学是发包人,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1安全文明施工中6.1.1明确约定:安全由承包人负责,安全施工防护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二、宁州中心小学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在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宁州中心小学请求仲裁庭准许宁州中心小学退出本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仲裁活动,但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宁州中心小学不是第三人的主张未作出明确裁决,现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把宁州中心小学列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宁州中心小学对本案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是由原告直接列为第三人,所以宁州中心小学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宁州中心小学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记录、北京东方悦公司营业执照、郭家营小学碳纤维加固方案、北京东方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宁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建设项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4日北京东方悦公司出具的碳纤维施工方案、工作联系单、华宁县第一中学扩建工程(食堂、教学楼)碳纤维施工方案、华宁县盘溪大寨小学综合楼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张某某、刘某某录音整理记录(附光盘)、华宁县宁州司法所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曹某证言。经质证,***对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记录、北京东方悦公司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郭家营小学碳纤维加固方案、北京东方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宁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建设项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4日北京东方悦公司出具的碳纤维施工方案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张某某、刘某某录音整理记录(附光盘)、华宁县宁州司法所调解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公安机关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宁州中心小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宁州中心小学是依法发包,要求承包人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严格施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宁州中心小学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与宁州中心小学没有利害关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杨某、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二份,经质证,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陈述没有向张文波出示资质证书不属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陈述刘某某拿出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也没有陈述有相关的授权委托等手续,杨某所说的刘某某有资质,可能是在其他工程里提供过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相关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刘某某在本案里也得到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而提供过资质。对刘某某的陈述认为黄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其他的陈述由法庭依法认定;宁州中心小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学校相关负责人陈述过刘某某是有资质的。本院认为,对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记录、张某某、刘某某录音整理记录(附光盘)、证人曹某的证言、杨某的调查笔录,本院采信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对北京东方悦公司营业执照、郭家营小学碳纤维加固方案、北京东方悦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宁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中心建设项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4日北京东方悦公司出具的碳纤维施工方案、工作联系单、华宁县第一中学扩建工程(食堂、教学楼)碳纤维施工方案、华宁县盘溪大寨小学综合楼碳纤维加固施工方案、华宁县宁州司法所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宁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刘某某的制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州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宁州中心小学郭家营小学食堂、厕所工程。工程地点是华宁县宁州镇中心小学郭家营小学。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10月17日,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项目作出的检测指出:因该工程项目一层柱混凝土强度验证性检测不满足设计要求,按2016年9月22日委托协议之约定,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到现场对该工程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鉴定检测。玉溪毅仁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碳纤维加固设计方案,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碳纤维加固施工资质。玉溪毅仁设计有限公司职工杨某便向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某某推荐刘某某做碳纤维加固施工工程。张某某便主动联系刘某某就工程进行了商谈,最后,刘某某以35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张某某承包了郭家营小学新建食堂12根水泥柱的加固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刘某某叫***之子黄某某到郭家营小学新建食堂做水泥柱加固工程,工价每天150元,由刘某某发放,双方建立用工关系。2017年3月3日,黄某某与刘某某到郭家营小学工地打磨了九根柱子。同年3月4日,黄某某在郭家营小学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华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之子黄某某生前与被申请人宁州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之子黄某某是为刘某某做工,服从刘某某的安排、管理,工资由刘某某发放,黄某某并非宁州建筑有限公司招用,与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宁州建筑公司提出确认其与***之子黄某某生前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其子黄某某与宁州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州中心小学提出其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退出本案诉讼活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宁县宁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子黄某某生前于2017年3月3日至3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