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景洪裕隆建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晁祖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洪裕隆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号。
经营者:李守策,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小石坝云南热带作物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马荣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平,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景洪裕隆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裕隆建材经营部)、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云民申10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勤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以勤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裕隆建材经营部销售,红星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线质量不合格为由,驳回勤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勤丰建筑公司与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就电线质量问题、赔偿问题进行了交涉,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坚持认为涉案电线质量不合格,再次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二个规格电线进行检测,其结论是:标称截面为4mm2电线的绝缘老化前抗***度和20oC导体电阻二项指标不合格;标称截面为2.5mm2电线的20oC导体电阻指标不合格。于是,勤丰建筑公司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提起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裁判。原一、二审无视本案有新事实发生的情况,适用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勤丰建筑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勤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立案时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勤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如果立案后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及时处理,以便勤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勤丰建筑公司的起诉,导致勤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已过,勤丰建筑公司不能再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1号民事裁定和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重新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勤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隆建材经营部、红星电缆公司答辩称:勤丰建筑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勤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认为,勤丰建筑公司诉裕隆建材经营部和红星电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现勤丰建筑公司再次就该纠纷向本院起诉,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因此裁定:驳回勤丰建筑公司的起诉。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1号民事裁定认为,勤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新事实及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再次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二个规格电线进行检测,其结论是:标称截面为4mm2电线的绝缘老化前抗***度和20oC导体电阻二项指标不合格;标称截面为2.5mm2电线的20oC导体电阻指标不合格。勤丰建筑公司依此检验报告,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裕隆建材经营部和红星电缆公司,请求:一、裕隆建材经营部退还电线款13万元;二、裕隆建材经营部和红星电缆公司连带承担因销售不合格电线给勤丰建筑公司造成的返工损失97775元及延误工期57天的违约赔偿金28500元;三,裕隆建材经营部和红星电缆公司连带承担给勤丰建筑公司造成的司法维权诉讼费损失5144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勤丰建筑公司与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就涉案电线质量问题、赔偿问题进行了交涉,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再次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的二个规格电线进行检测,作出了新的检测报告,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勤丰建筑公司依据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再次起诉裕隆建材经营部和红星电缆公司,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受理。原判认为勤丰建筑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勤丰建筑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1号民事裁定及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唐美泉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