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

景洪裕隆建材经营部、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7号(洪源建材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YJ7J4U。
经营者:李守策,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小石坝云南热带作物机械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72721234。
法定代表人:马荣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龙、李昌凤,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1554E。
法定代表人:晁祖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黎冬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裕隆经营部)、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缆)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建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热作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隆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勤丰建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已提出,涉案电线送检单位并非被上诉人,省质检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送检样品取样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不能保证系从上诉人出售货物当中取样。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时法庭已向各方诉讼参与人核实再次进行鉴定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拆除的电线未保存,无法再提供相应检材进行鉴定,已不具备再行申请质量鉴定的可能性。另外,只有在消费者举证证明产品不合格、遭受了损失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生产者才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前置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红星电缆未尽到举证责任缺乏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八份商品销售明细单载明其所购买的铜芯线即本案存在质量争议的电线价值为90726元,其他还一并购买了电脑线、电话线等商品,一审判决未予区分,判决上诉人退还全部货款13万元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2018年提起诉讼时,主张上诉人返还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97814元,说明除电线外的其他产品未发生质量争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返工费用97775元,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反诉主张的电线款不能排除与存在质量争议的电线混同在内为由,仅支持了50%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发生争议的电线款已在其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当中予以明确,除此之外,双方发生的其他电线交易均应视为无质量争议,而上诉人在反诉当中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正是双方无争议部分,不存在混同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可能会混同的抗辩理由,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上诉人红星电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线为被上诉人向裕隆经营部购买,并为红星电缆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收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裕隆经营部购买电线及材料,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电线的品牌、规格及生产厂家,也不能证明其购买过多少金额的电线。产品合格证、产品照片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上诉人生产的电线,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不能证明照片中实物与上诉人电线产品规格相符。上诉人认为标有红星电缆产品合格证的电线未必就是上诉人生产的电线,市场上侵犯注册商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案例不胜枚举。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与上诉人生产的电线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生产的电线。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不存在缺陷,为合格产品。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生产的电线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州质检中心和省质检院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红星电线不符合检验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省检院检验报告送检单位并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送检单位为第三人,第三人送检样品不明确,送检时没有上诉人参与,不能保证送检电线就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涉案电线。三、原审法院对涉案电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涉案电线13万元及拆除涉案电线重新安装费用977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拆除不合格电线工资表、电线不合格重新安装工资表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发现其约定监理单位,经上诉人查询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热作所科研中心综合实验楼项目部既非公司法人,又非公司法人分支机构,盖有此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四、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省质检院的检验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并作出与生效判决书判决结果相矛盾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片面适用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使用电线为上诉人生产的电线并存在缺陷的证据,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对产生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侵权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勤丰建司辩称,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本案的涉案电线质量问题,在前面进行的多次诉讼过程当中,西双版纳州质检部门以及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均可以证实涉案电线的标称截面与横截截面不相符。涉案电线的电阻等不符合所标注的标准,电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勤丰建司返工损失。经销红星电缆产品的裕隆经营部从红星电缆购进的电线,勤丰建司从经销商处购买,所购买的产品上面明确标注红星电缆生产及其使用的产品标准等等,上诉人红星电缆厂不认可涉案电线是其生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红星电缆陈述称,对裕隆经营部的上诉没有意见。
裕隆经营部陈述称,不认可红星电缆上诉中认为涉案电线并非是红星电缆生产的意见,其他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热作所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不作答辩。
勤丰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裕隆经营部退还勤丰建司购买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款130000元;2.要求裕隆经营部与红星电缆连带承担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线给勤丰建司造成的返工损失97775元及延误工期57天的违约赔偿金28500元;3.要求裕隆经营部与红星电缆承担因侵权给勤丰建司造成司法维权诉讼费损失5144元。
裕隆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勤丰建司向裕隆经营部支付电线款40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福建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与第三人热作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2013年9月10日,勤丰建司与富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富林公司指定其所属施工队勤丰建司负责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的施工,由富林公司按工程总定价的1%收取管理费。在负责施工期间,勤丰建司向裕隆经营部购买了标称截面分别为2.5m㎡和4m㎡的“红星”牌电线,其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聚氯乙烯绝缘电线,长度为100m/卷,生产标准为GB/T5023.3-2008。”勤丰建司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向裕隆经营部经营者李守策支付电线材料款80000元、电线款50000元,合计13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州质检中心接受第三人热作所的委托,对生产单位为红星电缆、送检样品标称截面分别为2.5m㎡和4m㎡的“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检测,并分别出具了N0:Q1411002和N0:Q1411003《检验报告》:标称截面为2.5m㎡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横截面积的检测结果为1.8m㎡,标称截面为4m㎡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横截面积的检测结果为2.6m㎡。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热作所与云南省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署章向富林公司出具了《电气线路返工通知书》: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电气安装使用的红星电缆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4m㎡和1.8m㎡的线材,经州质检中心检测,已经严重超出工程材料质量要求,要求对已安装的红星电缆的此两种电线进行返工,对该楼所有红星电缆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拆除,在所有电气管道进行清理完成后,并报请监理和热作所进行检查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安装工程,电气线路所有进线必须达到国标,并送样品到州质检中心,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场。勤丰建司按照返工通知,对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的不合格电线进行了拆除和重新安装,经云南省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章证实,共支出工资97775元。
2015年6月,勤丰建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隆经营部和红星电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6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勤丰建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勤丰建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1日,省质检院接受第三人热作所的委托,对生产单位为红星电缆、送检样品标称截面分别为2.5m㎡和4m㎡的“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检测,并分别出具了N0:DD201501717和N0:DD201501718《检验报告》:经检验,2.5m㎡“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0℃导体电阻为9.95Ω/km(标准要求为≤7.41Ω/km),单项判定不合格,该所检项目20℃导体电阻不符合要求;4m㎡“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0℃导体电阻为6.27Ω/km(标准要求为≤4.61Ω/km),单项判定不合格,该所检项目20℃导体电阻不符合要求。勤丰建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隆经营部和红星电缆承担赔偿责任。裕隆经营部尚持有署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落款署名为“勤丰建筑景洪分公司邹飞”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物资大全电线、桥架材料款35000元。另持有购货单位“热作所”签名为“邹正一”的商品销售清单一份:2.5规格型号18卷铜芯钱1890元,4规格型号17卷铜芯钱2686元,300米电脑线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勤丰建司向裕隆经营部购买红星电缆生产的2.5m㎡和4m㎡规格的“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在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上使用,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严重超出工程材料质量要求为由责令拆除返工重建,在勤丰建司已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证明其购买并在工程上使用“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情况下,红星电缆作为生产者、裕隆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红星电缆和裕隆经营部均不能对此进行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勤丰建司要求裕隆经营部退还货款130000元及要求裕隆经营部、红星电缆连带承担的返工损失97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赔偿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违约赔偿金,不予支持。勤丰建司对于向裕隆经营部购买的拆除返工电线以外的货款18340元,仍负有支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一、由裕隆经营部退还勤丰建司聚氯乙烯电线款130000元。二、由裕隆经营部和红星电缆连带赔偿勤丰建司返工损失97775元。三、由勤丰建司向裕隆经营部支付货款1834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勤丰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裕隆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勤丰建司负担668元,由裕隆经营部负担2600元,由红星电缆负担1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裕隆经营部负担221元,由勤丰建司负担184元。
二审中,上诉人裕隆经营部、红星电缆、被上诉人勤丰建司、原审第三人热作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红星电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检测的标称截面为2.5平方毫米和4平方毫米的电线的生产单位为红星电缆不当,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电线及返工通知书中认定的电线是红星电缆生产的;监理公司签章亦不能证实支出工资是97775元;涉案电线不是红星电缆生产的。上诉人裕隆经营部、被上诉人勤丰建司、原审第三人热作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内容系对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及监理公司盖章的资料中载明的内容,上诉人红星电缆对该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红星电缆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勤丰建司的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勤丰建司负责原审第三人热作所综合实验楼的施工,其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对于工程材料的质量要求,同时应当符合热作所的质量要求。热作所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对于勤丰建司使用的材料质量存疑,提出检测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上诉人对于州质检中心、省质检院作出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送检单位为热作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热作所对于综合实验楼所使用材料进行送检,则应当由有权认定产品缺陷的机关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作出结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是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各级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受理社会各界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和验货检验任务,一审法院以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作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标准并无不当。勤丰建司所使用的产品材料不能达到产品质量合格的要求,因此产生拆除及重装的费用属于损失,勤丰建司提供了监理部门盖章的拆除、重装电线的工人人工工资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表格载明内容认定勤丰建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勤丰建司的损失与红星电缆、裕隆经营部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裕隆经营部对于勤丰建司向其购买红星电缆生产的红星电线并无异议,但红星电缆认为勤丰建司未能证明其使用的电线系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热作所将综合实验楼中所使用的电线送检,质检部门出具的质检报告中已载明电线为红星电线,勤丰建司提供的电线图片及裕隆经营部的陈述均可证实勤丰建司第一次在热作所综合实验楼中所安装、使用的电线为红星电线,红星电缆虽提交了省质检院出具的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但该份检验报告上红星电缆送检的电线与热作所送检的电线并非同一批次,故红星电缆对于电线并非其生产及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裕隆经营部、红星电缆对于勤丰建司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红星电缆认可其生产的电线对于存储或者运输没有特殊要求,即本案不存在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则生产者,即红星电缆应当对勤丰建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裕隆经营部、红星电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裕隆经营部应向勤丰建司退还多少材料款的问题,裕隆经营部认为勤丰建司所支付的13万元电线款中含有双方无争议的电话线、电脑线等其他材料且可通过勤丰建司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可出该主张,但勤丰建司提交的系裕隆经营部出具的收到电线材料款、电线款的两张收条,裕隆经营部亦未举证证实其观点成立,故一审判决裕隆经营部向勤丰建司退还材料款1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勤丰建司应当向裕隆经营部支付多少材料款的问题,裕隆经营部认可其持有的另一份销售清单上载明的铜芯线是有质量存在争议的电线,则裕隆经营部无权要求勤丰建司支付此部分货款。勤丰建司向裕隆经营部出具35000元的欠条,勤丰建司认该欠条系无争议部分,但认为欠条中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勤丰建司既然认可该欠条所载款项不存在质量问题,则款应当支付给裕隆经营部,勤丰建司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勤丰建司认可电脑线840元不存在质量问题,勤丰建司尚应当向裕隆经营部支付材料款35840元。
综上所述,裕隆经营部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退还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聚氯乙烯电线款130000元;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返工损失97775元;
四、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5840元;
五、驳回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建材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建材经营部负担2596元,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担195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建材经营部负担46元,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建材经营部负担2642元,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刀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