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2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1554E。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晁祖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建材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YJ7J4U。
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7号(洪源建材市场)。
经营者:李守策,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7272123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小石坝云南热带作物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马荣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龙,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
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建司”)与被告****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裕隆经营部”)、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电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6)云280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以本院已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勤丰建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勤丰建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云28民终1号民事裁定,以勤丰建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的新事实及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勤丰建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再72号民事裁定认为,(2015)景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勤丰建司与云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热作所)交涉后,热作所再次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检院”)对涉案二个规格电线进行了检测,作出了新的检测报告,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受理,遂裁定:撤销(2017)云28民终1号民事裁定及(2016)云2801民初347号民事裁定,指令景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勤丰建司的申请,追加了热作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勤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被告(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经营者李守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被告红星电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韩新龙、第三人热作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丰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裕隆经营部退还原告购买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款130000元;二、要求被告裕隆经营部与红星电缆连带承担因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线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97775元及延误工期57天的违约赔偿金28500元;三、要求被告裕隆经营部与红星电缆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司法维权诉讼费损失5144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2614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第三人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裕隆经营部处购买了被告红星电缆二种规格电线,并完成了安装工程,各剩余3卷电线。后第三人委托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州质检中心”)检测,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并通知原告拆除重新安装,原告为此造成拆除安装电线并清理管道人工劳务费损失10475元、重新安装电线人工劳务费损失87300元、因返工耽误工期57天违约金损失28500元(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赔偿500元)。事后,经反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但景洪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异议,经委托省质检所进行检测,涉案电线均不合国家标准。故要求被告赔偿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诉讼损失。
被告裕隆经营部辩称,一、原告要求裕隆经营部与红星电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无论《产品质量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规定的是选择赔偿而非并列赔偿关系,并未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裕隆经营部已指明生产者且已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产品不可能因裕隆经营部过错致使产品发生或存在缺陷的事实,裕隆经营部作为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存在着送检单位并非本案原被告、省质检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送检样品取样时未通知被告等一系列问题,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检验结论应归于无效,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电缆辩称,一、红星电缆不应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返工损失97775元及误工违约赔偿金28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过电线,但不能证明购买过什么品牌、什么规格的电线,更不能证明其购买过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红星电缆生产的2.5m㎡和4m㎡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认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拆除的不合格电线就是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原告提供的4份检测报告,均为原告单方送检,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送检样品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其送检的不合格电线为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
第三人热作所述称,原告承包我们的工程是事实,安装完后电线不符合要求也是事实。送检电线是由第三人组织和原被告双方配合下检测的,结论是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这个情况,第三人要求原告进行了返工,原告也进行了更换。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至于原告向被告裕隆经营部购买产品的经过,第三人并不知情。
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勤丰建司向反诉人裕隆经营部支付电线款40416元。事实与理由:勤丰建司向裕隆经营部购买了价值分别为35000元及5416元的电线、桥架等材料,但后期结算,勤丰建司却以购买的电线、桥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系应设计单位的设计错误而导致线路更换,且勤丰建司并无证据证实自裕隆经营部购买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货款。
反诉被告勤丰建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请求的电线是包含在本诉部分所主张的电线范围内的,质量不合格的电线,勤丰建司有权拒付。反诉原告所称,本案是因设计错误造导致的,勤丰建司已提交证据做了说明。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电线是否为原告勤丰建司向被告裕隆经营部购买并为红星电缆生产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勤丰建司认为,涉案电线是向被告裕隆经营部购买并为红星电缆生产的,有裕隆经营部出具的收条和标明红星电缆合格证的电线及产品照片为据,原告勤丰建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条2份、产品合格证2份、产品照片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裕隆经营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裕隆经营部购买过电线,但不能证明购买过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原告还从其他渠道购买过电线,在裕隆经营部已经指明生产者,不应由被告裕隆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星电缆认为,红星电缆成立以来都是生产合格产品,多次获全国质量统检合格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责任不能由红星电缆承担。第三人热作所认为,原告勤丰建司与被告裕隆经营部购买电线的经过并不清楚,但原告勤丰建司安装的电线不合格是事实,送检电线是由热作所组织和原被告双方配合下检测的。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裕隆经营部购买被告红星电缆所生产电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电线是否有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认为,涉案电线质量不合格,其提供了州质检中心N0:Q1411002号、N0:Q1411003号检验报告、省质检院N0:DD201501717号和N0:DD201501718号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裕隆经营部认为,检验报告存在着送检单位并非本案原被告、省质检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送检样品取样时未通知被告等一系列问题,其检验报告应归于无效。被告红星电缆认为,州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本报告只出检测数据,不下结论,省质检院的检验报告也明确,本报告不得作为决定、仲裁、裁决之用,送检电线样品未经被告确认,该省质检院没有相应资质,原告也没有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不合格电线是红星电缆生产的电线,红星电缆生产的各种型号产品均系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而且,从起诉状所述可以看出,原告更换电线是设计原因,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被告红星电缆提供了其生产电线连续荣获全国质量统检合格品(企业卡片)、省质检院的NO.DD201400308、NO.DD201400685、NO.DD201500829、NO.DD201500830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但被告红星电缆提供的省质检院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其在库存货送样抽检的电线产品合格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勤丰建司向被告裕隆经营购买、使用在热作所工程中的红星电缆是合格产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勤丰建司已经提供州质检中心和省质检院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红星电线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情况下,被告红星电缆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红星电缆对此不能证明,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三、关于涉案电线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勤丰建司认为,涉案电线存有质量问题,被告裕隆经营部应退还电线款13万元并与被告红星电缆连带承担返工重新安装损失97775元及延误工期违约金28500元、诉讼费损失5144元,共计261419元。原告勤丰建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电气线路返工通知、拆除和重新安装工资表、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裕隆经营部认为,原告购买13万元不全是电缆线,还有网线、电话线、控制线等,出问题的仅有9万多元,返工损失和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红星电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原告勤丰建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购买涉案电线支出货款130000元并因拆除涉案电线重新安装费用97775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条款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28500元,但未提供其实际承担了违约金的财务凭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裕隆经营部虽提出130000元款项中有其他材料,但未提供相应的商品销售明细单或供货清单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反诉部分相关的事实认定。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认为,反诉被告勤丰建司向其购买了价值分别为35000元及5416元的电线、桥架等材料扣除4576元后实际为35840元,但却以之前购买的电线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该批货款。原告提供了欠条和商品销售明细单以证明其主张。反诉被告勤丰建司认为,无法确认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提供欠条和商品销售单的真实性,而且也无法确认是不是邹飞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反诉被告勤丰建司尚欠电线、桥架材料款及电脑款的事实,鉴于裕隆经营部与勤丰建司之前有供货关系,勤丰建司仅是对上面的字是否是邹飞所签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该二批购货无法排除涉案电线混同在内的可能,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又不提供具体的商品销售明细单或供货清单以证实2014年10月14日的欠条电线和桥架款各是多少,本院按欠条所载明款项的50%即17500元(35000元×50%)作为桥架款,并另加2014年11月7日的电脑线840元,合计18340元,来作为与拆除返工电线无关的货款来予以支持。
根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福建省富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与第三人热作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建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2013年9月10日,原告勤丰建司与富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富林公司指定其所属施工队勤丰建司负责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的施工,由富林公司按工程总定价的1%收取管理费。在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勤丰建司向被告裕隆经营部购买了标称截面分别为2.5m㎡和4m㎡的“红星”牌电线,其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聚氯乙烯绝缘电线,长度为100m/卷,生产标准为GB/T5023.3-2008。”原告勤丰建司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裕隆经营部经营者李守策支付电线材料款80000元、电线款50000元合计130000元。
2014年11月13日,州质检中心接受第三人热作所的委托,对生产单位为被告红星电缆、送检样品标称截面分别为2.5m㎡和4m㎡的“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检测,并分别出具了N0:Q1411002和N0:Q1411003《检验报告》:标称截面为2.5m㎡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横截面积的检测结果为1.8m㎡,标称截面为4m㎡聚氯乙烯绝缘电线横截面积的检测结果为2.6m㎡。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热作所与云南省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署章向富林公司出具了《电气线路返工通知书》: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电气安装使用的红星电缆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4m㎡和1.8m㎡的线材,经州质检中心检测,已经严重超出工程材料质量要求,要求对已安装的红星电缆的此两种电线进行返工,对该楼所有红星电缆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拆除,在所有电气管道进行清理完成后,并报请监理和热作所进行检查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安装工程,电气线路所有进线必须达到国标,并送样品到州质检中心,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场。原告勤丰建司按照返工通知,对热作所热带农业研究中心综合实验楼的不合格电线进行了拆除和重新安装,经云南省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章证实,共支出工资97775元。
2015年6月,原告勤丰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裕隆经营部和红星电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6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勤丰建司以横截面积小于标称截面为由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勤丰建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31日,省质检院接受第三人热作所的委托,对生产单位为被告红星电缆、送检样品标称截面分别为2.5m㎡和4m㎡的“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进行检测,并分别出具了N0:DD201501717和N0:DD201501718《检验报告》:经检验,2.5m㎡“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0℃导体电阻为9.95Ω/km(标准要求为≤7.41Ω/km),单项判定不合格,该所检项目20℃导体电阻不符合要求;4m㎡“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20℃导体电阻为6.27Ω/km(标准要求为≤4.61Ω/km),单项判定不合格,该所检项目20℃导体电阻不符合要求。原告勤丰建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裕隆经营部和红星电缆承担赔偿责任。
又,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尚持有署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落款署名为“勤丰建筑景洪分公司邹飞”的欠条一份:今欠到物资大全电线、桥架材料款35000元。另持有购货单位“热作所”签名为“邹正一”的商品销售清单一份:2.5规格型号18卷铜芯钱1890元,4规格型号17卷铜芯钱2686元,300米电脑线840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勤丰建司向被告裕隆经营部购买被告红星电缆生产的2.5m㎡和4m㎡规格的“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在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上使用,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严重超出工程材料质量要求为由责令拆除返工重建,在原告勤丰建司已提供相关的检验报告证明其购买并在工程上使用“红星”牌聚氯乙烯绝缘电线不符合检测要求的情况下,被告红星电缆作为生产者、被告裕隆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被告红星电缆和被告裕隆经营部均不能对此进行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裕隆经营部退还货款130000元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的返工损失97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赔偿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违约赔偿金,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勤丰建司对于向反诉原告裕隆经营部购买的拆除返工电线以外的货款18340元,仍负有支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材经营部退还原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聚氯乙烯电线款130000元。
二、由被告****建材经营部和被告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返工损失97775元。
三、由反诉被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834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8元,由被告****建材经营部负担2600元,由昆明红星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反诉原告****建材经营部负担221元,由被告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云
人民陪审员 周子雄
人民陪审员 渠进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