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情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2302执异23号
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祖舜,公司经理,住禄丰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情,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现下落不明。
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以本院在××村××街村委××街××组××组扣划的工程款系该公司的工程款,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杨焕芳与**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禄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云233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情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从碧城镇村级会计工作站猫街村委会猫街一组的账户上扣划工程款22450元,10月14日从猫街二组的账户上扣划工程款126360元。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以上两毕工程款所有权系公司,要求将扣划的工程款退还猫街一组和猫街二组,并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提出的证据只能证实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碧城镇猫街村委会猫街村文化体育场地建设工程,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是由异议人实际投资并负责施工,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工程款的权属还存在争议,不能认定为异议人所有。故对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云南省禄丰县勤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戈
审判员 郭俊文
审判员 董 晶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