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

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81执异97号
申请人: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朝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9746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86839A。
主要负责人:董全,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康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3688-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文山商厦*****室。组织机构代码:25617430-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03614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7)浙0281执14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度仪表厂)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承诺书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B2017006-NB】的《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作为转让方将债权(包括(2017)浙0281执1459号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CCB2017006-NB-04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在上述《资产转让合同》条款和范围下的资产包内就涉本案债权转让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11月2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相关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5月14日,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温度仪表厂签订编号为[01NB2018001C]的债权转让协议,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上述(2017)浙0281执1459号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温度仪表厂。同年6月20日,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温度仪表厂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相关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行余姚支行书面确认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书面认可申请人温度仪表厂取得该债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申请人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和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连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余姚温度仪表厂有限责任公司为(2017)浙0281执145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