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1民初2200号
原告:茅间榜,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滨江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0361497M(1/2)。
法定代表人:胡芬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系被告公司会计。
原告茅间榜与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21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进行了限制转让,并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间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章,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间榜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的《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一天(自起诉之日起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将投资于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计价104431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经公司同意后,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10443100元,如逾期则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三个月内,保证完成财产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逾期则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前将转让款10443100元按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给原告办理财产份额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茅间榜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申请、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初步协商后,向常州永宣资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了办理财产份额转让相关申请的事实;2.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经基金公司测试后符合要求,同意转让,该协议经由常州永宣资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鉴证的事实;3.财产份额转让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财产份额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晰的事实;4.永宣资源二号基金投资人变更材料说明、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合伙企业)、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及受理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份额转让基金公司已作了初步登记的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波余姚支行通用回单1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协议约定财产份额转让的款项按期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财产份额转让符合合伙协议要求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财产份额转让是事实,现因自身及基金公司原因尚给原告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转让款后,未按约完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视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依约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茅间榜与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经由常州永宣资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鉴证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茅间榜办理永宣资源二号(常州)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茅间榜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永军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史炜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