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

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路2号。
负责人:董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康复路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文山商厦2-81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948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丹涛
审判员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