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94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86839A。
主要负责人:董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康复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3688-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
被告:***,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文山商厦2-810室。组织机构代码:25617430-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7503614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诉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赔偿律师费69000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云河绿洲20幢302室、402室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8165、0816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41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学弄90弄4单元1幢101室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1023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1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65幢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0523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89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5-237-043]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借款。
2、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5-237-044]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了4000000元借款。
3、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5-237-046]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了7000000元借款。
4、2015年12月11日,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5-237-047]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交付了8000000元借款。
综上,原告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4000000元,以上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期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原告与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情况:
1、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ZGE-cg-030]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河绿洲××室、××室××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8165号、余国用(2007)第08166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1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于次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
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建甬余抵2014-cg-009]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单元××室××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10230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1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于次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
3、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ZGE-cg-029]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新村××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05233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89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于次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
4、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2013-ZGE-07]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5、2012年12月7日,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ZGE-08]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200000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6、2015年1月19日,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ZGE-001]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且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支付该所的代理费总额不超过69000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代理费20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份、贷款转存凭证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他项权证3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贷款余额证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六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各应为27200000元及13000000元,被告应赔偿的律师费用应以原告实际已支付的数额为限。由于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其认为应明确是为具体何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20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如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云河绿洲20幢302室、402室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8165、0816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41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学弄90弄4单元1幢101室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1023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31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65幢的房屋及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0523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89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27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13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4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负担336元,被告余姚市阳明建筑有限公司、***、***、余姚市泰鼎石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809元,被告***对其中39722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余姚市天一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中90277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立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