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3532号
原告:巴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库尔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库尔勒热力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巴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巴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