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14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与福建联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1214号
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610362195,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商务中心1724室。
法定代表人:朱方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29672253,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等A区-2518(自贸试验区)。
被告:邱招开,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泗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XRAGXD,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张楼街南侧。
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联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招开、***、泗县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立案。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虎威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东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