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8625号
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络公司)、被告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星洲公司)、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五洲公司)、被告浙江虞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虞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凤、被告浙江金络公司、被告武汉星洲公司、被告浙江虞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五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浙江金络公司、武汉星洲公司、浙江五洲公司、浙江虞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浙江金络公司认为根据借款协议,否认浙江金络公司为借款人,且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已经将债务转移给陈樟桥,综合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浙江金络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2016年1月19日(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万兴建筑公司,借款人为浙江金络公司,本院确认万兴建筑公司、浙江金络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剩余借款本金11
000 000元至今未还,浙江金络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1 000 000元。根据万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万兴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浙江金络公司出借
10 000
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向浙江金络公司出借
5 000
000元,2012年11月9日,浙江金络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转账还本金4
000 000元,浙江金络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还利息118 000元、2012年7月3日还利息500 000元,根据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现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万兴建筑公司与浙江金络公司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经本院询问,万兴建筑公司表示一并主张罚息及违约金,本院确定浙江金络公司应以11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4%的标准,向万兴建筑公司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2016年1月19日(20日)签订的协议书,浙江五洲公司、浙江虞泓公司应当对上述本金、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武汉星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协议书中丁方系武汉星洲物业公司,邓政杰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中丁方处签字,根据2014年8月3日协议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武汉星洲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进行过确认,邓政杰补签的姓名也备注“星洲物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万兴建筑公司要求武汉星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30日,案外人董x与浙江金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董x向浙江金络公司提供10 000 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计算方法为以360天为一年,按照借款余额和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浙江金络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原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的罚息,并收取不高于日0.5‰的违约金,后浙江金络公司未还款,2012年7月1日,董x与浙江金络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董x向浙江金络公司提供借款10
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浙江金络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0%,浙江金络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借款年利率为20%,浙江金络公司未按规定还本付息,则在原定利息的基础上按本金加收3%的罚息,并收取不高于日5‰的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董x与浙江金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董x向浙江金络公司提供借款5
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浙江金络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借款年利率为20%,浙江金络公司未按规定还本付息,则在原定利息的基础上按本金加收3%的罚息,并收取不高于日5‰的违约金。针对上述借款协议,万兴建筑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人系万兴建筑公司,董x系当时万兴建筑公司的财务,以其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实际出借人系万兴建筑公司,并提交转账记录及收据,载明:2011年12月30日,万兴建筑公司向浙江金络公司转账支付10
000 000元,2011年12月31日浙江金络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
10 000 000元的收据,款项内容为借款;2012年7月16日,浙江金络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出具金额为5
000 000元的收据,款项为借款,2012年8月16日,万兴建筑公司向浙江金络公司转账支付5 000 000元。2012年11月9日,浙江金络公司向万兴建筑公司转账还款4
000 000元,双方对此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无异议。2014年8月3日,王厦栋(甲方)、陈樟桥(乙方)、谷x(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欠丙方本金一千一百万元(不含息),今由乙方来偿还丙方,(因乙方欠甲方一千一百万元),今三方协议在九月底前还请(甲方对丙方负连带责任),到时如不能偿还,则由乙方武汉星洲公司全部股权(一千多万元)抵清,如不足则不仅限该项目,乙方、甲方无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直至年内转换手续完毕后解约,并附相关文件复印件,以上三方协议签字后生效,望共同遵守,甲乙丙三方签字,并补充丁方邓政杰签字,注因武汉星洲公司法人已改邓政杰,后该协议书载明此协议有效时间改为到2015年5月底(指付款日期)2015年4月18日重签,望共同遵守,如违约在北京仲裁,王厦栋、陈樟桥、谷x(万兴)、邓政杰(星洲物业)签字,浙江金络公司、浙江五洲公司盖章,针对上述协议书,浙江金络公司、武汉星洲公司、浙江虞泓公司认为属于债务转移行为,现债务人已变成陈樟桥,而万兴建筑公司则认为协议书仅为还款方式的约定,而不属于债务转移。2016年1月19日(20日),浙江金络公司(甲方)、万兴建筑公司(乙方)、浙江五洲公司(丙方)、武汉星洲公司(丁方)、浙江虞泓公司(戊方)、陈樟桥、邓政杰、陈x、陈x1(己方)签订协议书,因甲方欠乙方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各项),乙方多次给甲方宽限期,但甲方至今未还,现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同意提供担保,并达成如下内容:1.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止);3.
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均同意以其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股权等)为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见第一条的规定;4.若甲方未按时偿还以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则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丁方、戊方、己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浙江金络公司王厦栋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万兴建筑公司吕x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浙江五洲公司陈樟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武汉星洲公司的法定点代表人邓政杰签字,浙江虞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政杰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陈樟桥签字并按捺手印。关于还款,万兴建筑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浙江金络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还款118
000元,2012年7月3日还款500 000元,上述还款系偿还利息,浙江金络公司、武汉星洲公司、浙江虞泓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询问,万兴建筑公司表示一并主张罚息及违约金。
一、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一百万元;
二、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一千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一千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百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虞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六千一百八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虞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刘京京
人民陪审员 蔡连会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