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虞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申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388-1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一审被告:浙江虞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星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络公司)、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五洲公司)、浙江虞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虞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8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星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武汉星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事实错误,武汉星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武汉星洲公司在任何协议上没签盖公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具有担保性质的文件,一份是2014年8月3日的《协议书》,另一份是2016年1月19日的《协议书》,上述两份文件上都仅有“邓政杰”的签名。2016年1月19日的《协议书》签名盖章页中显示“**(盖章)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法定代表人项下签字,但是应盖章处没有武汉星洲公司的盖章,已经表明该份协议的签字盖章的要件是不成立的,该份协议对武汉星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是武汉星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未经武汉星洲公司盖章该份文件对武汉星洲公司不生效,*政杰无权代表武汉星洲公司做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二)万兴建筑公司明知***超越职权签订担保合同,其接受担保并非善意。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规定,公司为股东、负责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会决议。万兴建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武汉星洲公司的工商登记章程,而该章程明确规定“董事、总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总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目、存储。董事、总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接受担保的万兴建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查看了武汉星洲公司的公司章程,知道***无权签订该协议,其接受担保并非善意,故该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三)根据2014年8月3日协议书的内容,武汉星洲公司并不是担保责任人。2014年8月3日的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未体现武汉星洲公司的担保内容。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并非是以武汉星洲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而是以其在武汉星洲公司控制的全部股权作为担保,即作出担保承诺的是***而非武汉星洲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决武汉星洲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万兴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武汉星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一)武汉星洲公司一审时无故缺席,一审判决后又无故不提起上诉,已经以其行为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审判决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武汉星洲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认定正确。1.2014年8月3日的还款协议系因债务人浙江金络公司未按时还款而就还款的期限、还款方式以及担保方进行的约定。2016年1月19日的协议书中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为浙江金络公司,其他三家公司均认可其作为担保方,并确定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为就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2014年8月3日的协议并非武汉星洲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2.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结合本案,*政杰作为武汉星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多次以其法人名义提供担保,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武汉星洲公司承受。3.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方。因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本案中的担保协议均有效。4.***为表明武汉星洲公司具有担保能力,提供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一份,进一步确认武汉星洲公司的担保实力。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属于内部资料,如未经武汉星洲公司同意,***不可能随时可提供。故,万兴建筑公司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5.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过公司印鉴形式表征出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凭印鉴才能形式代表权,并不能认为欠缺了印鉴,公司就无法做出意思表示,而且无论2014年8月3日的还款协议还是2016年1月19日的担保协议,均未明确必须有公司盖章才生效的特别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武汉星洲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实践中,虽公司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一般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二者必须同时存在相应活动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已经以武汉星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无需加盖公司印章即可认定为代表武汉星洲公司,其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武汉星洲公司承担,且相关《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协议在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公章后方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且由武汉星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武汉星洲公司关于***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万兴建筑公司明知***超越职权提供担保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等导致《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万兴建筑公司的相关章程亦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作出限制或者排除,故武汉星洲公司以此主张相关《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作为武汉星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协议书》的内容,武汉星洲公司同意以其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股权等)为浙江金络公司欠万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星洲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武汉星洲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武汉星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星洲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