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04执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马家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2788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7662-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1597684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8年02月01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执行本案。2018年02月0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但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向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金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0604执5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