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初10624号
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1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379039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中兴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0945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水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动力发电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市
书 记 员 周 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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