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4057号
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卜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铁路桥公司”)与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704856.85元,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其中603936.88元从2016年5月15日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暂算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141044.43元。其中5100919.97元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1070130.5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J1路”,工程地点位于某某园,承包范围包括“道路工程、雨污水管道工程、停车场、溢流管工程、预埋管道工程、拱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最终结算审核的工程款为12726736.88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现该工程被告巳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12122800元,尚欠原告603936.88元未付。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园七孔景观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某某园,承包范围包括“景观七孔桥设计图纸,围堰及降排水按实际结算,汉白玉栏杆甲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后结算审核工程总价为5100919.97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现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承包的“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J1路”工程,“某某园七孔景观桥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704856.8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时仍未支付,现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求。
被告云湖公司辩称:一、2015年7月31日,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J1路”工程所余的603936.88元是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工程没有缺陷,才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所施工程存在一定缺陷,要求被告修复,至今未修复,因而被告不予支付剩余质保金。
二、2015年12月11日,某某园七孔景观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双方只是在2020年12月20日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工程款尚未结算。
三、由于上述两项工程均未取得政府文件,导致相应工程款没有划拨下来,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基于上述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铁路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证据名称:中标通知书、及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编号:XGWCY-005)。
证据内容:2015年7月27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通过投标、中标获得与被告就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
2、证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J1路)。
证据内容:第二部分通用合同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
16.1.2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证明目的:拟证明在原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J1路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
3、竣工报告(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
证据内容: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实际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为合格。
证明目的:拟证明在原告承包被告的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已经竣工且已验收合格。
4、证据名称:某某园J1已完工程结算审核表。
证据内容: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结算审核表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审核确认,审定工程价为12726736.88元。
证明目的:拟证明在原告承包被告的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2726736.88元。
第二组证据名称:5、中标通知书及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编号:XGWCY-007)
证据内容: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景观七孔桥工程。
证明目的:拟证明原告通过投标、中标获得与被告就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景观七孔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
6、证据名称: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及补充协议。
证据内容: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时: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
补充协议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粉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7项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证明目的:原、被告约定因《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可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7、证据名称: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
证据内容: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35.1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26(4)约定由乙方出资的55%的工程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工程竣工后至乙方收到工程款的中间日按出资比例依次计算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与工程款同时支付。
证明目的:拟证明在原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息。
8、证据名称:竣工报告(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
证据内容: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实际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为合格。
证明目的: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
9、证据名称:某某园七孔景观桥已完工程结算审核表。
证据内容: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结算审核表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审核确认,审定工程价为5100919.97元。
证明目的:拟证明在原告承包被告的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已经经被告审批确认工程价款,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为5100919.97元。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11日,开始施工时间2015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总价款5716433元,合同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验收时间2016年11月15日,决算时间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价款510019.97元,交付时间2016年11月15日,没有付过工程款。
被告云湖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一分息双方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已经约定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否定了按一分计息约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云湖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名称:承诺协议,证明内容: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或工程进度款,承诺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海铁路桥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七孔桥工程款的55%按月息1%计息,是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海铁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云湖公司提交的承诺协议,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原告海铁路桥公司通过中标与被告云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J1路”,工程地点位于某某园,承包范围包括“道路工程、雨污水管道工程、停车场、溢流管工程、预埋管道工程、拱桥工程”。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6.1.2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前期由乙方垫资,2015年3月30日,甲方根据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决算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15.2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
2015年12月11日,原告海铁路桥公司通过中标与被告云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某某园,承包范围包括“景观七孔桥设计图纸,围堰及降排水按实际结算,汉白玉栏杆甲供”。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2)乙方工程施工全部结束并经质监、建设、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付经审核并确认工程价款的40%;(3)剩余60%的工程出资款在项目完工后由甲方分1.5年偿还乙方,依次偿还20%、20%、15%,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4)由乙方出资55%的工程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工程竣工后至乙方收到工程款的中间日,按出资比例依次计算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与工程款同时支付。”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或工程进度款,承诺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
2016年6月13日,原告将《某某园J1路已完工程结算审核表》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审核确认,审定工程价为12726736.8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12122800元,尚欠603936.88元未支付。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将《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七孔景观桥工程结算审核表》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审核确认,审定工程价为5100919.97元。
另查明:上述两个案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海铁路桥公司与被告云湖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海铁路桥公司经过中标取得与被告云湖公司就某某园区域提升改造项目二标段J1道路工程以及七孔景观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海铁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签署结算审核单,被告云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云湖公司提出的某某园J1路工程剩余款项603936.88元为工程质保金,因原告施工存在缺陷所以不予返还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2约定某某园J1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同时在合同中14.2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七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某某园J1路已完工程结算审核表》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进行审核,审核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故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结算审核表的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的缺陷,故被告应当返还某某园J1路工程质保金。关于被告提出的某某园七孔景观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单》,可以证明七孔景观桥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审定价为5100919.97元。综上,被告云湖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某某园J1路工程质保金603936.88元以及某某园七孔景观桥工程款5100919.97元,共计5704856.85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被告云湖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协议,双方约定“发包人未按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或工程进度款,承诺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云湖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云湖公司应当从某某园J1道路交付之日2016年5月15日计算603936.88元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某某园七孔景观桥5100919.97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03936.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919.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2元,减半收取30106元,由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雅茜
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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