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4058号
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卜某,被告云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从2019年8月23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3日为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湖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公司经济紧张,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今借到贵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请将款项转到以下账户:户名: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400***,特立此据,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立案时间是2021年5月14日,2021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运城空港开发区云湖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续康乾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