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空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5351号
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卜某(实习),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丁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铁路桥公司”)与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铁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卜某、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铁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25702.97元,并承担欠付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经原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建局同意,由原告承包空港新区纵四路新建工程、排水工程施工项目,后原告按管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但因建设方就该工程占地原因项目中途停工至今,但被告与原告至今未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一直无法施工,原告按照施工计量结算后,巳施工部分总价款约为395万元,且因工程中途停工给原告造成百余元的经济损失,现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求。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2、本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未验收合格,现已无法修复使用,并非合格工程,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任何依据
3、因本案工程合同无效,非合格工程,本案不存在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只能主张损失。鉴定报告中的直接费用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
4、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双方的过错造成,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5、结算审核书中已包含本案工程款税金,因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原告海铁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施工情况:2014年5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项目空港南区纵四路道路新建工程,工程位于空港新区二区东北角,起点为209国道,桩号为K0+000,终点为南侧现状道路,道路长度6407.53m,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中途停工项目施工未全部完成,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己完成的施工范围包括道路清表、路基开挖、路基填方、路基换填、管道井室开挖回填等。
二、证据组
证据一、施工报审资料一组,共3点。
1、《工程进度结算赁证进度工程量汇总表》1份(2014年5月)、《中间计量表》6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由原告被告签字确认的纵四路工程量汇总表,记录原告所施工工程量情况。
2、《工程进度结算赁证进度工程量汇总表1份》(2014年10月)、《中间计量表》6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由原告被告签字确认的纵四路工程量汇总表,记录原告所施工工程量情况。
3、《技术核定单》6份,拟证明原告为纵四路的施工单位及施工中专业技术处理方法、工程量增加情况。
1-3陈述:道路清表:594271.404m³
路基挖土方:13343.777m³
路基开挖:2025m³
路基碾压成型:138100m³
换填沙砾石:6090m³
路基填土方:24149.1m³
沟污水管沟开挖:1782.94m³
项目部临时建设:1398.75㎡+41.56m³
证据二、《会议纪要》2份,拟证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3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施工情况作出的会议决定,同时证明原告为纵四路的施工单位。
证据三、《照片》I2张,拟证明原告为纵四路设立的项目部及现场施工原貌。
证据四、自制《工程结算表》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施工量作出的工程决算金额为6533919.44元。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针对原告海铁路桥公司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记录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以华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仅表明双方对工程量、单价、计价依据等没有异议,因本案工程不属于合格工程,无法修复,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该表述并不等于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造价。
证据二、关于纵四路审核鉴定材料的意见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纵四路具体的鉴定材料。
证据三、华安公司结算审核书一份
拟证明:经华安公司进行核算,本案工程初步审定价款为3025702.97元,其中2014年5月工程,企业管理费45993.62元、规费68129.14元、并未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利润44869.62元,因双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润不应予以支持。
2014年10月工程,企业管理费55513.16元、规费82230.17元,并未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利润54156.51元,因双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润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海铁路桥公司对被告空港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中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予以扣除不予认可,双方经过第三方进行审计,对于最后确认的3025702.97元应为双方的结算价,被告应予承担。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自制《工程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项目空港南区纵四路道路新建工程,工程位于空港新区二区东北角,起点为209国道,桩号为K0+000,终点为南侧现状道路,道路长度6407.53m,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中途停工项目施工未全部完成,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己完成的施工范围包括道路清表、路基开挖、路基填方、路基换填、管道井室开挖回填等。
被告空港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协商一致由华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302570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铁路桥公司与被告空港开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进行了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审定,即认可原告完成的施工量。
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外协商一致由华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3025702.97元。
关于被告空港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被告空港开发公司辩称2014年5月工程,企业管理费45993.62元、规费68129.14元、并未实际支出,应予以扣除,利润44869.62元,因双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润不应予以支持。但是针对其抗辩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应从审定的金额中扣减,故应付工程款为审定金额3025702.97元。
关于原告海铁路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剩余应付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涉案工程亦未交付,也未结算,起诉时间视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故利息应从竣工交付时间即2021年7月7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5702.9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7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
2、驳回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运城市空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07元,原告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民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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