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金安区连裕塑钢门窗厂、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846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连裕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工业园区聚明钢结构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22NT2KL80。
经营者:杨宗贵,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玲,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城北路与龙潭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709037351。
法定代表人:张**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萍,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连裕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六安连裕塑钢厂)诉被告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市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连裕塑钢厂的委托诉代理人文玲玲,被告中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连裕塑钢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拾伍万柒仟肆佰叁拾圆整(157430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款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月2021年9月15日共34个月计17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塑钢门窗加工生产,2016年5月,被告工程负责人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让其给被告城建的舒城县中意塑胶公租房3#楼安装制作塑钢门窗内扇及玻璃,单价180元/平米,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完了所有门窗内扇和玻璃,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关负责人才于2018年11月16日在双方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总工程款为664380元,已付504000元,下欠货款除小工费2950元,剩余15743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盖章付款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剩余的157430元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只能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市政公司辩称:欠原告157430元是事实,因公司经济状况困难,无偿还能力,希望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从今年起,每年还款30000元,五年内还清。
原告六安连裕塑钢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查询单、《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位于舒城县“中意塑胶公租房3#楼塑钢门窗及玻璃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57430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六安市金安区连裕塑钢门窗厂支付工程款15743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由被告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
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
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
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
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