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异85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200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城北路与龙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70903735J。
法定代表人:张**能,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证号:0031955)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通过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解登红2004年8月7日向蒋秀娟承诺的条件,现等待解登红家房屋拆迁时,属解登红的回迁房屋不少于一百平米一套兑现给蒋秀娟(该房产权归婚生女**所有),2007年11月23日,被告解登红与父亲***、母亲胡学霞及弟弟解登科家庭成员共四人,共同回迁房屋十套。同日办理华安小区3栋2单元303室交接时,小区物业公司收取业主首次物业服务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上客户名称是解登红。2008年9月起,在房屋装修后原告**与其母亲蒋秀娟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案涉房产2010年7月30日登记为解登红,2011年4月29日六安市房管局重新颁发房产证,将案涉房产登记在胡学霞名下,后又登记在王永兵名下。根据已经生效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该房产已经确认为异议人所有,其他人私自过户,明显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父亲解登红在离婚时,对异议人的赠与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交付,自2008年9月起,在房屋装修后异议人与其母亲蒋秀娟搬进该房屋至今,长达13年之久,依法认定为赠与有效。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与***、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皖1523执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异议人**表示案涉房产系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现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在拆迁时解登红与家庭成员已经明确分配给解登红,解登红在离婚时即兑现给婚生女**一套房屋,在回迁房屋交付后,解登红将自己的回迁房赠与**,并帮助**母女完成房屋装修,可见赠与系解登红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案涉房产已实际交付,2008年9月至今,异议人**一直使用和管理。又根据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房产为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六安市(证号:0031955)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杰胜
审判员 江 瑞
审判员 徐应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俞成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