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6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城北路与龙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0)皖1523民初26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同时开展线下走访调查。202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证号:0031955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后本院启动评估程序,案外人解妍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8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对该房产执行。另,本院在关联案件中处置***名下一处房产,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