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执2747号

申请人:***,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城北路与龙潭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能。

被执行人: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能。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7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安徽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预留原告***的质保金233443元,于2020年9月1日支付原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

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等,并进行了网查,通过法院与不动产、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商业投资等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中意塑胶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塑胶××区××室、××号,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7日。由于是轮侯查封,暂不能处置。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如期得以兑现,但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客观限制,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傅代玉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张树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