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646号
原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2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6288K。
法定代表人:钟左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
原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3003元(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判令***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154元(违约金以48184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9年3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以24819元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9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以后一直计至租金付清为止);3.判令***承担中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中天公司的代理人周炯代理中天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天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香榭俪都建筑面积478.63平米的门面房租赁给***作为经营汽车美容会所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付清了租期内的租金。2018年6月14日,周炯代理中天公司就上述房屋的续租事宜与***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第一、第二年度的租金标准为37.04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以后每次应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七日,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新合同签订后,***付清了2019年3月19日之前的租金,自2019年3月20日起的租金仅支付了5000元,余下租金一直没有支付。2019年6月20日,***向中天公司提出退租申请,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于2019年8月1日终止新合同。新合同终止后,中天公司多次向***催要拖欠的租金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的房屋房登记在中天公司名下。2015年2月25日,中天公司与周炯签订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将案涉房屋的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签署租赁合同及与租赁有关的文件及函件等事宜委托给周炯,委托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2015年6月10日,周炯(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坐落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香榭俪都门面房,建筑面积约478.63平方米,租赁用途汽车美容会所;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向中天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中天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租赁使用,***支付了租期内的租金。合同到期后,2018年6月14日,周炯(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止,租金标准为37.04元/月/㎡,即月租金为17728元;租金逐年递增,第一、第二年度为37.04元/月/㎡;按季度支付租金,先付后用,每次应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期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后,乙方应及时清结应承担的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否则此类款向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有违约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乙方应赔偿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还须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乙方逾期交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的,除应如数补交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外,超过七日乙方除补齐上述费用外,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水电费等合计金额的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拖延交款时间达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封门等措施,一切后果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6个月的当期租金作为解约违约金;因双方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继续使用案涉房屋。
2019年6月20日,***向中天公司提出退租申请,载明“本人(***)于2018年6月14日承租贵方于合肥市环湖东路香榭丽都部分房屋,承租面积478.6平方米用于经营汽车美容。由于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期间也向贵方(周炯)提出转租申请,但至今未转租出去。现向贵方(周炯)提出退租申请,请贵方批准为感!同时本人承诺所欠贵方房租及物业费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如届时未清偿,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2019年8月1日,***委托陈强龙与周烔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将案涉房屋返还给中天公司。庭审中中天公司陈述,***至今尚欠中天公司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租金73003元(17728元/月×4个月+17728元/月÷30天×12天-已付5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中天公司就本案诉讼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退租申请、租赁房屋交接单、《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委托周炯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提出退租申请,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合同。因***存在提前解除合同及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中天公司主张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要求***支付租金7300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等因素,对于中天公司诉请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中天公司就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应由***承担。***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730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誉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  朱贵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