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3061号
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虹桥苑3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6184XX(1-1)。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2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86288K(1-1)。
法定代表人:钟左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晴,该公司物业主管。
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投资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天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440元、车位综合服务费29866元、逾期交纳物业费滞纳金2012元、逾期交纳车位综合服务费利息149元,合计37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香榭俪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香榭俪都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香榭俪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物业服务费实行一费制,多层住宅每月每平0.6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1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3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付滞纳金,地下车库被告可提供产权证明的车位按照每月50元标准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不能提供产权证明的车位每月按照130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香榭俪都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物业费收费标准、车位费标准及滞纳金等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和车位综合服务。被告系香榭俪都商办楼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9.5平方米,系商业用房,被告另系香榭俪都2号车库01至64号车位的产权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5440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车位综合服务费29866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香榭俪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享受服务后,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物业费和车位综合服务费,其拖欠物业服务费和车位综合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求中的车位综合服务业费本金变更为17138.21元,相应逾期利息主张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其余主张不变。
被告中天投资公司辩称:1、不需要支付物业服务费5440元,我方认为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职责详见我方证据照片。2、2号车库部分车位已经出售,未销售部分2016年2月23日-10月30日自行聘请保安打扫管理。因为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导致我方车位锁被撬,管理期间车子乱停乱放。原告要求收取2016年车位费,但2015年原告将车库全部出租,每月130元扣除物业费50元后,应付开发商80元,但是没有给开发商。故2016年我们被迫接手管理车位。2016年1月我们车位锁被撬开,我们报警了有证据接处警记录,民警调取监控时,发现车位锁被撬的两个小时无监控,其他时间监控都是正常的。
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现认定如下:一、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投资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中天投资公司负有依约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综合服务费的义务,逾期未支付的,还应支付相应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业主大会并与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5年1月18日,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香榭丽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为香榭丽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商业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3元/㎡,地下车库中有产权证明的车位每月每辆收取50元物业综合服务费,按季度收取物业费,延期缴纳的按欠缴总额的3‰每日收取滞纳金。2016年6月15日,双方续签的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其余条款不变。中天投资公司所在的涉案商办楼101、201室面积合计139.5㎡,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中天投资公司拖欠服务服务费共计5440.5元(3元/月×139.5㎡×13个月),现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54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有违相关法律规定,现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进行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此计算滞纳金为2057.55元(详见附件1),现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20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天投资公司还系地下2号车库1至64号车位原所有权人,结合该公司提供的车位出售明细可知,其中63个车位已出售,已出售的车位自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尚有16671.71元物业综合服务费未缴纳,剩余1个车位尚有466.5元(50元/月×9.33个月)综合服务费未缴纳,以上该公司拖欠车位物业综合服务费合计17138.21元。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就中天投资公司所欠车位综合服务费进行了催要,双方未约定车位综合服务费缴纳方式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现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自催要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符合相关法律标准,以此计算车位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为85.69元(17138.21元×6%÷12个月)。二、中天投资公司辩称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导致其自行聘请保安维护车位安全,且物业收费标准应按1.8元/月计算,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另辩称所有车位已经售出,但结合其自行制作的车位出售明细表中载明的出售车位编号与相应管理费记录可知己出售的63个车位确有相应车位综合服务费未缴纳,剩余1个车位无法证实已经出售。故对其不需缴纳相关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及中天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但相应证明效力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中天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故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投资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中天投资公司负有依约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综合服务费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的还应支付相应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440元及滞纳金2012元;
二、被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车位综合服务费17138.21元及逾期利息85.69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安徽中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8.5元,由原告合肥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娟
附1:滞纳金计算表(前四期本金均为一季度物业费3元/月×139.5㎡×3个月=1255.5元,最后一期本金为3元/月×139.5㎡=418.5元;截止日期均为2017年3月31日;公式为本金×6%÷365天×天数×4;单位:元)
附2双方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
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二、资质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
三、《物业服务合同》两份
证明:1、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香榭俪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香榭俪都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香榭俪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物业服务费实行一费制,多层住宅每月每平0.6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1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3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付滞纳金;3、地下车库被告可提供产权证明的车位按照每月50元标准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不能提供产权证明的车位每月按照130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4、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香榭俪都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物业费收费标准、车位综合服务费标准及滞纳金等内容与原合同一致。
四、房产登记信息、判决书
证明:1、被告系香榭俪都商办楼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9.5平方米,系商业用房;2、被告另系香榭俪都2号车库01至64号车位的产权人。
五、催费照片、催款通知书、快递单
证明事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车位综合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已履行催告义务。
被告提交证据
一、合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0005386、0006467);
证明:原告商业门面房(同一间)收费标准为1.8元/月,而非3元/月。
二:照片打印件一组。
证明:原告商业门面房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绿化不修剪、地面破损、车辆乱停放、卫生不到位等)。
三、《香榭俪都2号车库销售明细表》(表中所载金额为对应车位物业费),证明:2号车库中部分车库已出售,被告已不是产权人。因车位销售合同涉及业主的隐私,如需要开庭可提供原件核对。
四、香榭俪都保安工资表(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1月);
证明被告自己聘请保安看管2号车库,原告未提供物业综合服务。
五:《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证明:在2016年1月28日晚8点,被告车位的16个车位锁被撬。
附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