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升集团有限公司

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4执1234号
申请执行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16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本案案款30000元及利息,并缴付案件诉讼费617元、执行费350元。因上海隆维畅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但余额不足(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另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相关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12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郏志强 审 判 员 周秋华 审 判 员 吴建良
法官助理 杭天行 书 记 员 黄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