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521财保18号
申请人: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学武,该村委主任。
申请人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在山西沁水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户内存款74635.4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沁水县樊村河乡下峰村村民委员会在山西沁水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户内存款74635.4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段文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扣留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扣留的,不得重复查封、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