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2349号
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3UNQ37Y。
负责人:马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长钢厂区5173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24E1T33。
负责人:秦回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9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374337K。
法定代表人:马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暄,陕西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571061501Y。
法定代表人:崔小强。
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西王家沟乡新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57832809098。
法定代表人:刘晋生。
被告: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西王家沟乡刘家山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5073073155T。
法定代表人:刘继平。
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和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江、被告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资金56966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6966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5%〉,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为570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依法取得票号为130xxxxxx176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3日,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原告将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沿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沿润公司),沿润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沿润公司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其前手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川0781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沿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利息(但该利息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承担)。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分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中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川0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四川沿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了该票面金额5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47668.75元。原告在取得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以上被告已对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1条规定,原告在对其后手进行清偿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本案被告作为诉争票据中原告前手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请求金额有异议,原告仅支付了547668.75元,而诉讼金额为569668.75元,其他在法庭调查后依法作出裁定。
被告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们认为票据到期的支(应为持)票人沿润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案涉票据是2018.10.13到期,根据票据法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是沿润公司直到2019.4.15才提出付款,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时间进行提示付款;4.15提示付款后票据显示是提示付款代(应为待)签收,不是逾期提示付款代(应为待)签收,所以根据这个事实的描述,沿润公司肯定是在到期日10日内进行过提示付款的操作;2、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一款第三条规定,沿润公司是2019.7.5才进行了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日期超过6个月;3、根据票据法62条规定,沿润公司在行使追索权时并没有向原告及被告1进行拒绝付款的证据,按照62条的规定,沿润公司自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我们认为沿润公司不享有追索权,即便是原告向沿润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但是无权向我公司进行再追索权;三、根据票据法66条规定,现在原告向我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是并没有向我公司通知过拒绝付款事项,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至付清为止;四、本案原告前的判决日日期为2020.11.26,原告所诉为2020.12.28向沿润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费用,行使再追索是否超过3个月,在法庭举证质证中查实。综上,我们认为法庭应当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所涉票据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因票据经济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现法院直接审判只能造成票据当事人的诉累,并不能解决实质问题,故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二、从诉状看原告后手沿润公司依法定时限和法定方式行使过付款请求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现在并不持有法定拒付证明,故原告对答辩人无追索权;三、再追索权的法定时效为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涉案汇票追索权纠纷一审判决日为2019年12月12日,因此,原告被其后手沿润公司起诉之日肯定在2019年10月前,现原告在其被起诉一年后才对答辩人行使再追索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四、根据我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证明兑付请求被拒绝、票据权利不能实现的事实,同时要履行拒绝事实通知程序,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事实证据及履行上述通知程序,故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3日,案外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xxxxxx176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000.00元,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4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13日)一份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8日,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再次进行背书转让给其后手企业。此后,该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由被告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2018年4月23日,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24日,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其后手。2018年4月28日,被告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后于同年5月2日背书转让给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即现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下简称攀枝花钛材江油分公司);2018年6月28日,被告攀枝花钛材江油分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
2018年6月29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四川沿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沿润公司)用以支付货款。2019年4月29日,沿润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登陆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未付款。沿润公司遂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原告及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00元及利息。2019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0781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和原告连带支付沿润公司票据款50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利息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原告及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12月19日,攀钢集团成都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变更为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即本案被告。
2020年11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川07民终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承担”。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沿润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资金利息547668.75元。
2021年3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决定先行调解。同年4月12日,本案转入诉讼程序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号码为130xxxxxx176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通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取得用以支付应付案外人沿润公司的货款,沿润公司在取得该承兑汇票后因承兑人未付款而将原告及被告攀枝花钛材江油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原告根据已生效的两审判决书于2020年12月28日向沿润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资金利息547668.75元并承担诉讼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依法取得对其前手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再追索权。因此,原告在向沿润公司清偿债务后要求其前手即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辩称“原告经支付了547668.75元,而诉讼金额为569668.75元”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原告所确认的诉讼金额为569668.75元为支付沿润公司票据款及资金利息547668.75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共同构成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请求金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的费用。…。”的规定,其他汇票债务人应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中并不包括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其与沿润公司诉讼中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及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所辩称的“票据到期的持票人沿润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沿润公司是2019.7.5才进行了追索权,行使追索权的日期超过6个月”,本院认为,在沿润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攀枝花钛材江油分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后,两审人民法院均作出了由原告及被告攀枝花钛材江油分公司连带支付沿润公司票据款及资金利息的判决,且已生效并由原告实际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系法定证据,在未依法撤销前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针对沿润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所辩称的“原告所诉为2020.12.28向沿润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费用,行使再追索是否超过3个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原告根据其与沿润公司诉讼的生效判决于2020年12月28日向沿润公司清偿债务后,应当在2021年3月28日前向前手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本案所涉票据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因票据经济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因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其前手沿润公司的诉讼问题,由于该诉讼已经两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后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再追索权,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票据款)资金547668.75元;
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连带支付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票据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476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但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于2020年12月29日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海绵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7元,由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钛材有限公司江油分公司、陕西金骏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欣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林县森泽煤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森泽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光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