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应贤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路31号(交通银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来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依妮,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伯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余姚市万青苗木场(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

代表人:周长江。

原审被告:孙伯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审被告:黄振华,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审被告:周长江,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万青苗木场(普通合伙)、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维珍

?PAGE?2?

?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