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应贤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路31号(交通银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来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依妮,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伯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余姚市万青苗木场(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
代表人:周长江。
原审被告:孙伯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审被告:黄振华,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审被告:周长江,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燎原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万青苗木场(普通合伙)、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上诉人**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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