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1109号

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路31号(交通银行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562306XA。

法定代表人:刘来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毕依妮,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21908430。

法定代表人:孙伯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9483960D。

法定代表人:应贤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王露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万青苗木场(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82258761。

代表人:周长江,职务不明。

被告:孙伯祥,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黄振华,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王露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长江,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担保公司)诉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作园林公司)、**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园林公司)、余姚市万青苗木场(以下简称万青苗木场)、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燎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依妮,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黄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周长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原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典作园林公司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担保代偿款12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典作园林公司、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与**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为被告典作园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其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典作园林公司追偿收取代偿本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有权收取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本息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典作园林公司向银行清偿的债务本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他们所有的家庭财产和名下创办的经济实体全部资产为被告典作园林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典作园林公司无力归还,原告于2017年9月5日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上述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扣除被告典作园林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00000元,剩余1800000元代偿款,仅另一反担保人朱兴伟(未起诉)承诺归还600000元,尚余1200000元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之间所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典作园林已经违约,且原告已经履行代偿义务,当然有权向其追索。同时被告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反担保人均愿为被告典作园林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应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被告金松园林公司答辩称:1、反担保(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燎原担保公司未盖章而未生效,故委托保证合同亦未生效,本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视为生效,因本被告的反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程序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且黄振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被告的反担保行为无效;3、即使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均有效,反担保期限已过,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债务保证责任起至债务到期后两年,根据上下文意思该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债务”为借款人的主债务,故保证期限为原告应承担债务保证责任起(2016年4月20日)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8年4月20日),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4、即使反担保合同有效,因原告放弃部分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本被告应在放弃反担保责任范围内免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振华答辩称:1、反担保(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燎原担保公司未盖章而未生效,故委托保证合同亦未生效,本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均有效,反担保期限已过,根据承诺书中约定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债务保证责任起至债务到期后两年,根据上下文意思该承诺书中的“债务”为借款人的主债务,故保证期限为原告应承担债务保证责任起(2016年4月20日)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2018年4月20日),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3、即使反担保合同有效,因原告放弃部分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本被告应在放弃反担保责任范围内免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周长江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周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与**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为被告典作园林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

2、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典作园林公司向**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就原告为被告典作园林公司的担保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承诺书3份,拟证明被告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就原告原告为被告典作园林公司的担保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财务扣收联系单、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黄振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反担保合同上原告燎原担保公司未盖章,故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委托保证合同亦未生效,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交2015-04-22-03《反担保(保证)合同》及2015-04-22-07《承诺书》,对于该反担保人是否履行担保责任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燎原担保公司未盖章,故该份合同至今未生效,即使该合同生效反担保期限已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约定的反担保期限已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燎原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虽未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盖章,但原告持有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证据起诉表示其认可该份合同的内容,且原告实际亦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黄振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反担保期限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反担保期限在说理部分阐述。

被告典作园林公司、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期限为原告燎原担保公司为典作园林公司承担债务保证责任起至债务到期后两年;各反担保人无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反担保,本合同反担保人同意仍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可要求任何一方反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反担保期限为燎原担保公司履行债务保证日起至债务到期后两年。

另查明,黄振华持有金松园林公司75%股权,在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时,黄振华系金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黄振华、孙伯祥、周长江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金松园林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对金松园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有时任金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签字,经查,黄振华持有金松园林公司75%股权,其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上约定的反担保期限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即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约定反担保期限自原告燎原担保公司为典作园林公司承担债务保证责任起至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黄振华辩称该条款中的“债务”指借款合同主债务,反担保期限应自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起(即2016年4月20日)至借款合同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8年4月20日)。而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原告的保证期限约定是典作园林公司归还银行债务后,原告保证责任终止,该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应理解为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按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黄振华的答辩意见反担保期限与保证期限为同一期限,该理解显然不符合反担保的本意。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债务”应理解为借款人在担保人代偿后向担保人所负有的债务,反担保期限应自燎原担保公司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即2017年9月5日起两年,现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显然未超过反担保期限,本院对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黄振华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金松园林公司、黄振华辩称原告放弃了部分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其应在原告放弃反担保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各反担保人均系独立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范围均为原告代偿的所有债务本息等,故该辩称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典作园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现扣除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00000元及案外反担保人朱兴伟承诺归还的600000元,尚欠1200000元未归还,理应归还。关于违约金,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金松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作为反担保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均应对代偿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典作园林公司、万青苗木场、孙伯祥、周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燎原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20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万青苗木场(普通合伙)、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市典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万青苗木场(普通合伙)、孙伯祥、黄振华、周长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益娇

人民陪审员  邱泽松

人民陪审员  陈汝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徐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