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826民初267号
原告:宿松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孚玉山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西路溪凤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下称市政管理处)与被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7日,本院以(2016)皖0826民初267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9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市政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松公司、华盛公司立即偿还市政管理处借款5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市政管理处增加要求二被告支付追偿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后当庭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市政管理处依据宿松县县委办公室[2011]2号会议纪要的要求,借款50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华盛汉爵酒店建设,于2011年11月10日将借款转入华盛公司帐户,金松公司出具借条。之后,市政管理处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华盛公司未提出答辩。
金松公司辩称,金松公司没有向市政管理处借款,市政管理处提交的加盖金松公司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非金松公司出具,根据宿松县县委办公室[2011]2号会议纪要,借款人应是华盛公司,借款用于华盛公司建设酒店需要,借款从振兴大道建设款及山水公园工程建设款中归还,而振兴大道不是金松公司承包项目,该借款与金松公司无关,不应由金松公司归还。市政管理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将借款出借给华盛公司,数额巨大且未能偿还,涉嫌挪用公款,建议将该案移送检察院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市政管理处提交的宿松县县委办公室[2011]2号会议纪要、二份支付凭证,金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份加盖金松公司项目部财务章的收据及宿松县城门冲水库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同书,金松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宿松县委就华盛公司关于急需解决影响酒店建设有关问题的汇报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县委办松会纪要[2011]2号),纪要第四条内容为”山水公园决算、审核、审计等工作,由项目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审计部门分别抓紧组织进行。为支持酒店建设,以县财政借款形式为华盛公司解决500万元,以后在振兴大道及公园工程款支付时一并结算”。2011年11月10日,市政管理处两次向华盛公司帐户汇款500万元,付款凭证为两份加盖”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城门冲公园项目部”印章的收据,收据上原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罗朝阳签署”根据县委办松会纪要[2011]2号同意暂借”。
另查:2007年12月25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与华盛公司签订《宿松县城门冲水库地区综合开发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宿松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方式确定将城门冲水库地区山水公园及娱乐休闲中心、五星级酒店、约185亩商住用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交由华盛公司建设,其中山水公园投资规模不少于4000万元,工程验收后交由宿松县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公园的施工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五星级酒店项目35亩用地,土地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土地出让金的收益全额奖励给乙方用于扶持酒店建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第二条约定”为了补偿酒店投资的资金成本和前五年的亏损,甲方对五星级酒店建设给予扶持,在城门冲水库地区约185亩商住用地挂牌过程中,乙方承担35万元/亩,土地出让金收益超出乙方承担标准以外的溢价部分,甲方全额奖励乙方用于扶持五星级酒店的发展”,第三条约定”城门冲山水公园投资款先期按4000万元在商住用地挂牌出让价款中列支”。2008年7月8日,城门冲山水公园建设工程在安徽省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金松公司以42290305.20元中标,之后金松公司与市政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松公司组织施工,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15日,”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松城门冲公园项目部”先后14次向市政管理处开具领款收据,总计金额30277500元,市政管理处亦先后14次向华盛公司转账支付共计30277500元,2011年1月25日,市政管理处组织并会同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金松公司、安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城门冲山水公园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各验收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出具了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后,城门冲山水公园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市政管理处据以主张债权的收据上标注的”根据县委办松会纪要[2011]2号同意暂借”字样结合松会纪要[2011]2号会议纪要第四条内容,能够确认该500万元系以财政借款的方式为华盛公司投资建设的五星级酒店解决的工程款,纪要并注明”以后在振兴大道及公园工程款支付时一并结算”,无证据证明上述酒店及振兴大道的建设与金松公司有关,而且该50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是华盛公司,收据的开具时间也是在城门冲山水公园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后,金松公司没有理由再为华盛公司投资建设的酒店工程向市政管理处借款,上述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金松公司与市政管理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金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市政管理处要求金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盛公司向市政管理处借款500万元用于建设酒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华盛公司向市政管理处借款未予偿还,亦未按照纪要的要求办理相关工程款结算的手续,故市政管理处要求华盛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市政管理处未举证证明其向华盛公司主张过债权,但在其起诉后,华盛公司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市政管理处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宿松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宿松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宿松县华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默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泓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