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宿松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826执733号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原名宿松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将军山路住建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镇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执行人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宁波金松公司应交付金额为36363852.32元的税务票据,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500元。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宁波金松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应尽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宁波金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经调查,宁波金松公司未就宿松县城门冲山水公园建设工程进行纳税,如开具金额36363852.32元的税务票据,需缴纳100多万的税,但未发现宁波金松公司具有纳税能力。2018年9月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市政园林绿化管理处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负责人限制消费,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宁波金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祝建中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