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1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田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之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本案二审中的杨忠清法官,在案件两次经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为合议庭成员,故其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海某与申请人属于挂靠关系,虽然在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海某被授权为委托代理人,但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对其权限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限制,二审法院改判只认其一不认其二,判断过于片面。存在委托关系不一定就不存在挂靠关系,认定海某实际代表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挂靠关系不被法律承认,挂靠的形式和名义并无统一的标准和尺度,实践中委托代理人也是挂靠关系的一种,因此,认定海某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不一定否认其挂靠关系,申请人的证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又正面肯定了海某与申请人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之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实际施工人海某未出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海某聘请该项目的会计,对海某与申请人的关系是清楚的,在海某未出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海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认定海某代表申请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7万元的水泥款应由海某承担。海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其个人的名字,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则上仅约束李某与海某两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应该向收到水泥的人主张7万元款项,申请人并不知道被申请人李某是否供应过水泥,而要其承担海某在欠条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系事由审查,生效判决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才可依法进行再审。结合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合议庭组成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问题。2.二审认定海某为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李某出具7万元欠条的行为对外代表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3.本案是否存在对海某未经传票传唤径行缺席判决的问题。
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又依法上诉至该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此,法律并未规定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参与第二次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审判人员应回避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申请人认为杨忠清法官应予回避,但未证明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代理行为认定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李某提交证据,以及二审依职权调取的(2019)宁04民终460号民事判决等新证据,综合认定海某作为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李某向该工程商网1号项目供应水泥后给其出具7万元欠条的行为,对外代表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承担,海某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主张海某与其系挂靠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故其申请再审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对海某传票传唤,径行缺席判决问题。经核,一、二审法院依法向海某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海某未按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并无不当。故,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径行缺席判决违反程序的问题。
综上,二审认定海某给李某出具7万元欠条的行为,对外代表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宁夏广德建筑公司负担,海某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凤英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