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42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宁04民终49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8)宁042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广德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虽作为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的该工程上的负责人与***达成协议了,但***在***出具欠条上只签了个人的名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出具欠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不能以合同的形式认定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从合同的形式看合同的实质内容。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本案***身份一审法院查明系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且担任项目经理,***作出一切行为代表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根据主体相对,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应为相对人。除主体相对外,还应当内容相对,本案***将水泥交付给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承建兴隆农资城项目,而且交付的水泥全部用于该项目,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从中获取收益,享受了权利,***提供水泥,工程完工后,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也获取了工程款,但是***并未获得利益,只是收到工资,即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水泥款的义务。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宁夏广德建筑公司辩称,***诉请该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案事实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水泥款7万元的欠条,该欠条只有***个人的签名,应认定为***个人与***之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原则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农资城项目发包给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承建。***系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农资城项目部会计,***系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农资城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与***口头商议由***给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农资城项目工地供应部分水泥。2016年5月2日,***与***经结算,***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的水泥款7万整,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承包西吉县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商网项目部。”***在该欠条上签名并盖指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与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农资城项目负责人***经协口头商议由***给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承建的农资城项目供应价值7万元的水泥,***履行协议后,***给***出具欠条一份。***虽作为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上的负责人与***达成了买卖水泥的协议,但***在给***出具的欠条上只签了个人的名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出具欠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要求***承担支付水泥款7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由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水泥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支付***水泥款7万元;二、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一份,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5年9月5日,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与凯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5年10月10日,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申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对本案历次庭审中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与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宁夏西吉县综合农资城工程项目发包给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宁夏西吉兴隆镇,工程内容为宗地一的隆都商城及商网1号、2号楼。2015年10月10日,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向***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均载明委托权限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宁夏)西吉县(兴隆镇)综合农资城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及直至工程完工。2016年5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捺印。欠条载明:“今欠到***的水泥款柒万元整(?70000元),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承包西吉县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商网项目部。欠款人:***。2016年5月2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宁04民终460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结果,该判决认定***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对外代表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宁夏广德建筑公司负担,并据此判决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代表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涉案水泥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隆都商城及商网1号、2号楼工程中,***作为宁夏广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向该工程商网1号项目供应水泥后给其出具7万元欠条的行为,对外代表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宁夏广德建筑公司负担,***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与宁夏广德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与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宁夏广德建筑公司支付7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夏广德建筑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水泥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
二、由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款7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杨忠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