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24民初999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万元;2.判决二被告以1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原海如清真大寺工程,随后就授权被告***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价款为20万元,被告***在劳务分包工程结束后给原告仅支付了9万元工程款,但对于下剩的11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维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固原市原州区长丰路的固原海如清真大寺,且**并没有将工程干完,中途退出工程,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心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故申请该案移送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固原海如清真大寺工程轻工承包给了原告**,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固原海如清真大寺的木工、钢筋、架子等承包给原告施工,所有建筑设备均由原告自备,其争议内容主要是对木工、钢筋、架子等建筑施工总量结算及支付,而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原告具体诉求及被告答辩争议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管辖适用不动产纠纷法律规定,该案系专属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卫 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进虎
书 记 员 马孝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