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某某、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2民初3151号
原告:买**,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预海镇文化北街(荣华苑1号楼1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丁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买**与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原告买**诉称,2015年10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向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夏凯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商网项目部供应砂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和1号变压器,原告供应上述材料时经常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联系,供应的上述材料价格具体与被告***协商约定。协商好后,原告持续给被告公司工地供给上述材料,供给地址位于西吉县兴隆镇,直到2016年4月底结束供给,结算后,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和24.4万元的砂石、水泥、红砖材料款的欠条两张和一张6万元(变压器款)的欠条,上述共计40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多次催要上述材料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砂石、水泥、红砖、变压器等材料款共计为404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出发,本案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同心县,被告***住所地为宁夏彭阳县,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宁夏西吉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出发,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即要求二被告交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宁夏同心县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也不在宁夏西吉县,本院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便于法院调查了解案件,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学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单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