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2民初368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预海镇文化北街(荣华苑**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丁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正安,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正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在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购材料(含石料、电机等)以及代付一些常用支出,至其承建的西吉县兴隆镇宁夏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综合农资工程项目处,2016年5月26日、6月5日经结算,被告海正安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并确定数额,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期间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正安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出发,本案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同心县,被告海正安住所地为宁夏彭阳县,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宁夏西吉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出发,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也不在宁夏西吉县,本院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便于法院调查了解案件,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飞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