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正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2民初3688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同心县预海镇文化北街(荣华苑**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丁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正安,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彭阳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正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西吉县兴隆镇农资城商网处务工,工程结束后,2016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海正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工资数额,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清偿期间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正安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出发,本案被告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夏同心县,被告海正安住所地为宁夏彭阳县,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宁夏西吉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的角度出发,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也不在宁夏西吉县,本院亦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便于法院调查了解案件,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学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飞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