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文化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兴隆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苏文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宁夏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凯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宁民申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协议书》漏掉了再审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商砼款和**的钢材款389200元,共计589200元,判令由被申请人支付;2、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51万元错误,不应从200万元中扣除;3、二审法院的两处改判错误,***的41万元及金彪111000元不应从200万元中扣除。事实及理由:一、为实施涉案工程广德公司投资70万元,本案二审判决仅判决凯峰公司支付广德公司工程款695850元,西吉县人民法院又以(2017)宁0422民初2758号判决广德公司向**支付钢材款389200元,直接表明广德公司亏损40万元。二、广德公司委托海正安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工程项目,其是事实上的项目经理,广德公司与海正安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禁止***以广德公司名义签署各类合同协议、以公司名义赊欠材料、借款、伪造公司印章、假冒签字。三、***与***签订的《协议书》有漏项和篡改项,海正安签名系伪造,一、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有效错误,对此应当鉴定予以确定。1、《协议书》记载商砼由甲方提供,但海正安与宁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6年6月20日广德公司将20万元汇入宁夏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2016年6月28日《协议书》对该笔20万元商砼款未提及,属《协议书》漏项。2、《协议书》漏掉**的389200元钢材款,此事实在本案一、二审之后,有新的生效判决足以认定。3、“扣除***钢筋约45万元,以票为据”属篡改项,法院认定广德公司承担51万元错误。四、二审法院的改判突破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意,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的41万元不应当从200万元中扣除,***自始至终与***直接结算,二审法院仅以海正安代收工程款为由就将苏文才应付给***的款项计入广德公司200万元工程款错误。2、金彪的111000元工资等不应从广德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协议书》虽载明“扣除金彪工资及给工地垫付资金、厨师工资,以结算单为据”,同时也约定“大包劳务由甲方支付”,这就表明劳务工资本来就不应当由广德公司支付,且从出具的两张欠条情形看,均进行了篡改,广德公司申请对两张欠条进行鉴定。五、原一审法院认定扣减马振林钢材款51万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凯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提出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改判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采信部分证据不当,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对苏文才支付***的41万元与海正安和广德公司是否有关,金彪等五人16万余工资中是否包含11.1万元以及钢材款扣减的事实没有查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宁04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具文
审判员*彤
审判员*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