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水务局钻井队

高台县水务局钻井队与高台县华亿洗煤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高台县水务局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钻井队队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H1767511-2。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委托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华亿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18106-4。
地址:张掖市高台县。
原告高台县水务局钻井队(以下简称水务局钻井队)诉被告高台县华亿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发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局钻井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局钻井队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井工程施工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场区内打机井一眼,井深度为300米,每米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打井款10万元,井深按照被告要求实际施工282米。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验收,机井交付被告,但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打井款18.2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华亿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井工程施工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场内打机井一眼,井深度为300米,每米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技术条款、滞纳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9日、11日共给付原告打井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验收,机井深度实际为282米,后被告将该机井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2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打井款18.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歇业,厂区无工作人员,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机井工程验收书(共三页),以及本院向孔怀良、**等调查取得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应当及时偿付。原被告签订的机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机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2万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时给付工程款需每日支付工程价款5%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按照该约定计算结果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依照合同约定原意分期计算。合同中约定竣工前应支付80%,竣工后当年年底前支付10%,一年质保期后支付10%,被告所欠18.2万元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时间分期计算,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为11619.65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裁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台县华亿洗煤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台县水务局钻井队打井款18.2万元,并给付利息11619.65元,合计193619.6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台县华亿洗煤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高台县水务局钻井队,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4300元,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利息计算方法:
(28.2万元×80%-10万元)×6%÷365天×475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9807.12元
28.2万元×10%×6%÷365天×28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1302.61元
28.2万元×10%×6%÷365天×110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50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