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670号
原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1405室。
法定代表人:胡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盐生,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鸣沙镇。
法定代表人:陈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机械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在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工程款2612204元予以冻结,故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作出(2018)宁0104财保530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58806元。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机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道机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30933.34元,支付利息681271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并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向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支付履约保证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64529元,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故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8年1月份、2018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4529元、28668.33元、40398.33元。现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以及《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64529元,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故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69228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大写)贰佰玖拾陆万肆仟伍佰贰拾玖元整¥2964529。加盖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8年1月份、2018年11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4529元、28668.33元、40398.33元。现因上述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6452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2964529元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并未写明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加之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8年1月份、2018年11月份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64529元、28668.33元、40398.33元,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借款1930933.34元(2964529元﹣964529元﹣28668.33元﹣40398.33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0933.34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1930933.34元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30933.34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借款1930933.34元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0元,已减半收取14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55元,由原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5.68元,被告宁夏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5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宝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焦 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