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正道机械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宁夏盐池县麻黄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审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盐生,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宁01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宁民申5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盐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2日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再审申请人***委托其弟张彦军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77050元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总价款应为1162052元。1.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发包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依约结算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处工程量(计量)清单》,该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清楚的载明姬七联合站内土建工程所包含的互相独立的九个计量项目及每个项目的最终审定值,可以客观反映出被申请人所承建的50人井区部总价款为1162052元,对此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2.原审法院采信吕某的证人证言认定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吕某个人出具的《建设工程处工程量结算(计量)清单》一份,系吕某个人依照被申请人的意愿向被申请人出具,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吕某个人出具的结算单及其证言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477050元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利息错误。首先,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将该工程中50人井区部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该分包行为无效,属于违法分包。故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在错误的工程款基础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当然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辩称,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情况说明》中没有50人井区部结算金额的明细,1162052元中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围墙、道路等各自是多少并不清楚。吕某曾是长庆建设工程处一分公司的预算员,出具《50人井区部结算清单》只是方便说明工程量的结算说明,方便我与申请人***划分工程结算,吕某上报工程处的预算中,将所有围墙及站内道路井内工程一并上报,一审法院已对吕某进行了询问。对于长庆油田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向吕某进行询问。申请人***及正道公司对50人井区部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情况说明》中50人井区部人工费应该是106257元,申请人***与正道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金额为170040元。
正道公司述称,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正道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正道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案并非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不能向正道公司提出主张。2.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关于长庆石油油田分公司姬七联合站50人井区部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处工程量(计量)清单》情况说明已经证明:50人井区部实际结算价款1162052元,该款项已经包含井、围墙和站内道路的价款。3.吕某出具的建设工程处工程量结算(计量)清单在金凤区法院调解过程中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所以不能依吕某出具的该清单作为事实依据。4.工程承包人***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材料款、人工工资、伙食费等478581元,共计支付978581元。***应向***支付工程管理费124727.4元、所得税49890元、营业税46149元、印花税374元,税金合计96413元,以上各项共计1199721.4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正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正道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562969元,并承担利息68016元,合计620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正道公司为“姬七联合站站内土建工程”承包人,被告***为挂靠施工人,被告***将该项工程中的“姬七联50人井区部”分包于原告***施工;2.原告***施工完成后,经报请审定,确认原告“姬七联50人井区部”价款1164387元、“各类井14个”价款29497元、“围墙”价款104853元、“站内道路”价款72038元、“人工费调整”106275元,共计1477050元;3.施工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4.被告***认可案外人张彦军同原告***结算的20类扣款项,对第11项提出异议认为,四项借款金额相加有误,应当为30000元。经法院核算,结算单上全部款项小写金额相加为478581.5元,之所以最终金额为424081元,是由于:(1)第11项借款总额应为30000元,由于计算失误形成20000元;(2)第16项伙食费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故在最终金额中未计算。庭审中原告对第11项计算错误予以认可,同时认可产生伙食费用23000元,综上,法院认定该结算单实际结算金额为457081元有效;5.结合双方举、质证及法院两次调查取证,认定被调查人吕某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据此认定原告***工程量总价款应当为1477050元;6.对于涉案工程税金的数额及负担,原、被告一致认可营业税税率为3.37%、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结合工程总价款1477050元计算营业税为49776.6元,印花税为443.1元,共计50219.7元。工程税金属实际支出,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负担。7.被告关于应当扣除原告应交管理费的辩解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已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8.原告***、被告***个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间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分包工程,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授权他人同其结算,确认了应扣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9749.3元(以1477050元-500000元-457081元-50219.7);9.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涉案工程完工结算日(2010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2014年1月9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8016元计算合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10.被告***挂靠被告正道公司承包、分包建设工程,被告正道公司应当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长庆油田建设公司于2010年将其位于宁夏盐池县的“姬七联合站站内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正道公司,由被告***挂靠施工,被告***将其中的“姬七联50人井区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协商各项扣款424081元。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被告正道公司报请长庆油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原告工程量价款为1477050元,被告***及正道公司不认可该价款金额拒绝支付,原告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被告***个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间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完成了分包工程,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授权他人同其结算,对大部分应扣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9749.3元(以1477050元-500000元-457081元-50219.7);2.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涉案工程完工结算日(2010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2014年1月9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8016元计算合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3.被告***挂靠被告正道公司承包、分包建设工程,被告正道公司应当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正道公司相关辩解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9749.3元,利息68016元,共计537765.3元;二、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原告***负担944元,由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因本案双方对各自所持结算结果存疑,一审法院向工程审核人员吕某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下列事实:1.吕某作为涉案工程审核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工程量内容,计算出对应的价款为1477050元,其中包括“姬七联50人井区部”价款1164387元、“各类井14个”价款29497元、“围墙”价款104853元、“站内道路”价款72038元、“人工费调整”价款106275元;2.上诉人持有的结算清单中,“50人井区部”价款1164386.86元中不包含“各类井、围墙、站内道路”等工程量;3.双方所持有的结算清单并不矛盾,只是工程量的罗列方式不一致。为获取对涉案工程款形成直接影响的预算、结算明细及施工设计图纸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前往西安市未央区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通过调取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各类井”在工程量清单中归属于室外工程的排水井室、构筑物部分及8M防爆马路等基础部分。“围墙”归属于室外工程的砖砌围墙866米部分。“站内道路”归属于室外工程的进站道路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对涉案工程审核人员吕某的调查取证进一步确认本案双方所持有的结算清单并不矛盾,只是工程量的罗列方式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错误,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本案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向工程审核人员吕某调查取证、调取本案相关的证据综合得出本案双方所持有的结算清单并不矛盾,只是工程量的罗列方式不一致的结论,从而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7705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同时可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关于长庆油田分公司姬七联合站50人井区部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处工程量(计量)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50人井区部结算价款为1162052元,该款项包含各类井、围墙和站内道路的价款,应计入人工费调整为85222元,50人井区部实际结算价款为1247274元。吕某出具的结算清单是在工程结算后出具,没有主管部门责任人签字,加盖的公章不是我方关联单位的公章,且长庆石油公司没有使用该印章的记录,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使用。
***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中1162052元的由来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明细。清单上的印章是真实的。我认为1162052元仅是宿舍、食堂、菜窖、篮球场、设备基础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围墙、道路、各类井和人工费调整,该围墙、道路、隔离井在解表二第四部分中,人工费调整在解表二第八部分中均有反映。
正道公司质证意见:对申请人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50人井区1162052元中包含围墙、道路、各类井和人工费调整,***对上述四项提出的异议要提供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正道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正道公司均未复述一审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长庆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后续工作组办公室主任练某某、工程结算组副组长苏某某做了询问(调查)笔录,法庭组织双方对笔录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认可笔录的内容。对《建设工程处第一施工项目部姬七联合站项目组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中所载工程量认可,认为1162052元工程款中包含50人井区部的全部工程。再审申请人出示的《合同工程量清单》证实该清单中第六项就是50人井区部的工程项目,其中包含双方争议的围墙、道路和各类井。正道公司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认可两份笔录是真实的,但认为没有说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情况。***认可一审卷宗中《油气田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是其制作的关于50人井区部的预算书,并提交长庆油田建设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制作的姬七联合站的工程预算书共同构成姬七联合站的整体预算书。认为《合同工程量清单》是涉案工程开工之前形成,仅用于长庆油田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估价,不能证明具体的施工项目。
本院对再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关于长庆油田分公司姬七联合站50人井区部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处工程量(计量)清单》”情况说明与该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笔录内容一致,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合同工程量清单》虽系开工前的估价清单,但可以说明具体的施工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1.长庆油田建设公司于2010年将其位于宁夏盐池县的“姬七联合站站内土建工程”发包给正道公司,由***挂靠施工,***将其中的“姬七联50人井区部”工程分包给***施工;2.***施工完成后,长庆油田分公司确认其“姬七联50人井区部”结算价款1162052元、“人工费调整”85222元,共计1247274元;3.施工中,***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4.***认可案外人张彦军同***结算的20类扣款项,实际结算金额为457081元;5.对于涉案工程税金的数额及负担,双方一致认可营业税税率为3.37%、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结合工程总价款1247274元计算营业税为42033.1元,印花税为374.18元,共计42407.28元。工程税金属实际支出,应由实际施工人***负担。6.正道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管理费已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7.***、***均系个人承包工程,二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实际完成了分包工程,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授权他人同***结算,确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47785.72元(以1247274元-500000元-457081元-42407.28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系个人分包正道公司承揽的涉案建设工程,其分包行为虽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正道公司、***对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涉案姬七联合站50人井区部工程总造价是1162052元还是1477050元的问题。一审中***据以证明其施工姬七联合站50人井区部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为《建设工程处工程量结算(计量)清单》,该清单上仅有吕某签章,加盖长庆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处第一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基层负责人处没有签字,业务主管部门栏中审核人和负责人处也没有签字盖章,且***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处第一施工项目部姬七联合站项目组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是对姬七联合站内土建工程的结算,与庭后一审法院向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调取的该份证据一致,该份证据中在基层单位审核人处有吕某的签章、基层负责人签章,业务主管部门处有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且该清单是对姬七联合站内工程的总结算,结算总价款为8399275元,其中第七项为50人井区部的结算价款为1162052元。可见该份证据是经过逐级审核后形成,证据形式较***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完整性、有效性。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调取了一份《建设工程处第一施工项目部姬七联合站项目组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的项目名称中第七项50人井区部包含:宿舍食堂、设备基础、篮球场、菜窖,第五项室外工程中有道路、砖砌围墙、排水井室、构筑物、室外排水管沟,并在主要工作内容及说明中标注有“50人井区部”。
结合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出具“关于长庆油田分公司姬七联合站50人井区部土建工程《建设工程处工程量(计量)清单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形成及计算方式、《建设工程处工程量结算(计量)清单》的审批流程均作出详细说明,认可50人井区部实际结算价款为1162052元,油田分公司不认可***提供的仅有该公司第一项目部造价员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作为该公司对50人井区部结算的依据。这与庭审后对长庆油田公司相关人员调查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原审判决以***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对吕某的调查确定双方持有结算清单并不矛盾,只是工程量的罗列方式不同,将双方争议的各类井14个、围墙、站内道路、人工费调整单独罗列后确认工程价款为1477050元,与长庆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处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第一施工项目部共同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处工程量计量清单”确认的50人井区部的结算价款1162052元,相互矛盾。且从“建设工程处第一项目施工部姬七联合站项目组油气田地面建设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对上述各类井、围墙、站内道路已经标明是50人井区部字样,故原审判决认定50人井区部工程价款为1477050元的证据不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以《建设工程处工程量结算(计量)清单》确认的50人井区部工程款,结合长庆油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计入的人工费调整85222元,50人井区部的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274274元。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扣款没有争议,***按照1247274元的结算价款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47785.72元(1247274元-500000元-457081元-42407.28元)。***起诉时主张利息68016元至应付之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金额合适,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宁01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9749.3元,利息68016元,共计537765.3元;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7785.72元,利息68016元,共计315801.72元;
四、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负担4960元,由***、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2元,由***负担4960元,由***、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俊杰
审判员  徐开前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 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