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郭宗明与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4614号
原告:郭宗明,男,生于1967年4月1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宋洼村四组063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704191935。
委托代理人:韩小鑫,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工业园区一期。
法定代表人:胡耀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盐生,男,生于1959年6月20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一村7号楼6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642122195906200314。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1号楼404-406室。
法定代表人:任晓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世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魏钊,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单艳,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宗明诉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鑫,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盐生、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世平,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原告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宋洼村四组063号被震裂的院落恢复原状;2.判令两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赔偿原告被震裂的400平方米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固原至张易公路需要,原告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宋洼村四组063号一处的院落属于拆迁范围,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房屋一直未被征收拆迁。在这期间,因原告的住宅院落靠近公路便道,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运输沙子、石料等重型车辆在原告家周围往来通行,使得原告新修建不久的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痕,致使原告一家无法入住。原告找两被告及第三人解决此事,要求为原告加固房屋赔偿损失,但两被告不予理会,拒绝加固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银鑫公司施工的位置为张易路段第二标段,原告家的位置为该工程的第三标段范围内,与银鑫公司施工路段至少相差六公里,因此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家的房屋损失。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家房屋损坏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且在本案中张易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主张张易镇人民政府赔偿,所以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固原至张易公路的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需要,固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固政发【2017】28号文件,即《关于固原至张易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决定对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长城村、张易镇红庄村、马场村、上马泉村、宋洼村、盐泥村、张易村、中河乡小沟村、油坊村的集体土地等进行征收,作为至张易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对该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告郭宗明的土地、房屋位于该工程建设范围之内,虽然原告以其房屋和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为由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2019)宁0402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原政责字【201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7年4月份,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工程的第三标段、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该路段的第二标段。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宁夏正道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通达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人民政府赔偿其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宋洼村四组063号院落内的房屋被震裂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涉案房屋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标的物已灭失,故原告撤回了起诉。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涉案被损坏的房屋因被告政府已经拆迁而灭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被震裂系本案的二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致,其诉讼的房屋裂缝造成的损失也没有相关机构予以评估。且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系在该工程的征收补偿范围内,虽然原告不同意补偿标准,但其并没有证据证实政府在补偿的数额上因为原告房屋裂缝而减少,且其房屋也未因为二被告的原因而灭失。
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裂缝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房屋的灭失也并不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宗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宗明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骅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