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新雨灌溉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1016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蒙鑫国际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经理,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锦绣花园小区C2号楼3单元4楼东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新雨灌溉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全宁街*号水利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亲水湾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赤峰市水利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宝山路全宁街*号。负责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皇家帝苑*期*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松北家园3号楼2单元801室。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新雨灌溉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雨公司)、赤峰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勘察款680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经赤峰市水利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启动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一个下属单位,由第一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地质勘察、测量。2009年6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三座店至赤峰输水工程的勘察任务,勘察费6428083元,付款方式为此工程开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开工,至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成果资料,二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该成果。2016年10月1日工程开工,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但被告一再推托,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测量工程非我方所做,故放弃测量费的主张,同时放弃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新雨公司辩称,原告已经确认并非测量工程的施工人,并放弃主张测量费用及被告应付勘查费用的违约金,故被告对于测量费及违约金部分不再进行答辩,就原告主张的勘查费用,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勘察费用过高,涉案工程中原告完成的勘查深度为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初勘成果,而非初步设计阶段的详堪成果,同意按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初堪成果向原告支付费用,超出部分请求驳回。被告市水利局辩称,我单位并非适格主体,涉案工程勘察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雨公司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涉案勘查费、测量费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新雨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告与新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时间、工程内容、工程款计算标准及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均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原告勘察交付成果的工程开工时间,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勘查工程经评估,原告主张的勘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采用错误标准,因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0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市水利局与新雨公司系委托关系,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收条记载的郑某系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原告与市水利局有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外人郑某收到图纸,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输水管线初步设计阶段地质勘探文件,证明原告按照水利勘查设计院的要求施工,达到了工程勘察的深度,二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输水管线的施工要求,不能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新雨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7日内水计(2011)114号《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报送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向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函》及所附附件《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证明原告的勘查深度基本满足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并未达到初步设计阶段的详堪成果,被告市水利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雨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初设阶段地质勘查报告》、2014年11月11日内水建(2014)180号《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及所附附件《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中心城区引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证明涉案工程初步设计中的详堪成果由辽宁水利水电勘查设计研究院作出,与原告无关,被告市水利局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新雨公司提交的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被告市水利局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新雨公司提交的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水利、水电、电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勘察收费暂行规定》,证明原告从事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勘查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本规定为依据,被告市水利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结合本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制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新雨公司与原告华茂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三座店至赤峰输水工程的勘察任务,初步设计勘察阶段勘察费642808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并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并向被告提交了成果资料。2016年10月1日,工程开工,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被告推托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担三座店至赤峰输水勘察工程的勘察费、测量费分别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于基准日2009年6月5日的勘察费评估值为6803000元,测量费评估值为1614482.01元。庭审中,因测量工程非原告所施工,原告放弃请求给付测量费的主张,同时放弃支付违约金及部分施工费的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800000元勘察费及诉讼费,逾期不给付则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新雨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730000元勘察费及延迟履行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新雨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勘察施工工程,被告新雨公司拖欠原告勘察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新雨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勘察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新雨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勘察费,同意给付原告勘察费及延迟履行金2730000元,原告华茂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雨公司给付勘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市水利局因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其一并承担给付工程勘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新雨灌溉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及延迟履行金2730000元,逾期不给付则按月利率20‰支付27300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赤峰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7元,由被告赤峰市新雨灌溉工程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