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721执2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尧渡镇河西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200953B。
法定代表人:孟诗林,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鑫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18号中泰科技园研发中心大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L4CRXD。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鑫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45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依照(2021)皖1721民初273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到庭)。经多次提起网络查询(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控平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京东等)、不动产、证券、股权、车辆、保险、税务等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相关账户进行冻结,对诉讼保全的银行少量存款予以划拨。到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财产。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相关控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可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申请继续控制。现已执行到位标的54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敦胜
审判员 汪 磊
审判员 叶光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