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再1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飞,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申诉人共同委托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之子。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胜,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之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女,1978年1月20日,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王泽胜配偶。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胜利,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妹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河西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200953B(3-3)。
法定代表人:孟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群,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工程系列工程师。
申诉人***、**、***、王泽胜、高胜利与被申诉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复查(2019)34000000047号民事抗诉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抗9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唐友军出庭,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飞,申诉人王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申诉人**,被申诉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群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高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新状元楼大酒店综合楼”工程和“大渡口状元楼”工程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存在交叉,缺乏证据证明,因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1年腊月26日当天,双方对曹晓群所领取的174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分配这一事实,结合***提供的由曹晓群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曹晓群在出具收条时,已明确写明是支付“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工程。且在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大渡口状元楼”工程款支付提起的诉讼中,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2011年腊月26日当天双方对曹晓群所领取的174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将其中50万元分配在“大渡口状元楼”工程上这一事实;也未提及其自认的收到“大渡口状元楼”7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前述的50万元。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和“大渡口状元楼”工程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有交叉。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两工程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有交叉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认定曹晓群收取“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工程款12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已领取两工程的工程款174万元,并将该174万元予以分配,其中50万元分配在“大渡口状元楼”工程,124万元分配在“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对此,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了曹晓群的证言,但曹晓群系浦浦建筑公司“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该工程系曹晓群挂靠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与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曹晓群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原一审法院法官在庭审后找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孟诗林、副经理刘某就2011年腊月26日当天双方是否对曹晓群所领取的174万元工程款进行了分配一事进行了核实,但孟诗林、刘某亦与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据均未经过庭审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上述证言外,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1年腊月26日双方对174万元工程款进行分配的事实。而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新状元大酒店房屋主体工程款结算调解协议》中关于确认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0万元及“3.工程款结算按双方出具的总投诉人那个次性结清,结清时付、领款的超出或不足部分,双方重新出据在的面楼的工程款中结算”等内容,可以看出在双方经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为140万元之前,未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分配,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11年腊月26双方对174万元工程款进行分配的事实不存在。故原判决对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1年腊月26日双方对174万元工程款进行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定,进而认定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工程款124万元,证据不足。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申诉复查时,***提供了曹晓群2011年6月5日(10万)、2011年7月8日(5万)、2011年9月17日(10万)、2013年2月7日(20万)出具的四张收条、收据,合计45万元。该收条、收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11年腊月26日双方对174万元工程款进行分配的事实不存在。***新提供的2011年9月17日的提示若您的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11年腊月26年对174万元进行分配后作废的条据日期(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28日)之外,如若2011年腊月26日双方对曹晓群已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分配的事实存在,不可能对2011年9月17日的条据不予分配。3、曹晓明领取工程款时,均在收条上标注款项所属工程,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不存在交叉。该四张收据境外标注为“状元楼工程款”,而***在一审中提供的14张收据中均标注为“新状元大酒店工程款”。3、从目前***提供的收条、收据来看,其就“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和“大渡口状元楼”工程,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97万元。秋清建筑公司主张就“新状元大酒店”工程,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97万元。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就“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和“大渡口状元楼”工程共收取工程款174万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存在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申诉人申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支付存在交叉,不是事实,合同的主体不同,付款所出具的条据不同,虽然两个工程支付方经办人都是***,两个工程实际施工人都是曹晓群,但合同的签定时间相差一年半,竣工时间相差三年以上。二、原判认定2011年腊月26日派人进行了对账分配一事是虚假陈述,证人曹晓群、刘某的证人是虚假作证。该证人均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不应采信。申诉人在原审提交了14张收据,合计152万元,应证明申诉人已支付新状元大酒店工程款这一事实,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新状元大酒店工程款为140万元,因此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申诉人多付的12万元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退还申诉人多付的新状元大酒店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诉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提交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另一工程我们认可了70万,***也认可了70万,两个工程的付款都是***,收款是曹晓群,在2011年腊月26日对账,是174万,我们开了两张总条子,***主张的197万,我方认可是194万,该工程造价是165万。对新三张条据我没有看到。认为工程款存在交叉;是存在的,并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是事实;两个工程都是都我一个人做的,施工方和投资方都没有变。
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王泽胜、高胜利连带偿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王泽胜、高胜利反诉请求:判决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超领的工程款250177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付至偿清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3日,东至县新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65万元,并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09年12月12日竣工,并组织了验收。2013年10月25日,在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0万元。
2010年9月10日,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渡口状元楼”土建工程。2012年8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5月8日,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的工程款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779656.38元,扣除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领取的70万元,判决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79656.38元。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省高院,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工程由***挂靠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
原一审另查明,东至县新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注销,该公司股东为***、**、***、王泽胜、高胜利。
审理过程中,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领取工程款174万元,并称2011年腊月26日,经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孟诗林、刘某、曹晓群与***协商,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曹晓群所领取的工程款174万元予以分配,其中50万元分配在“大渡口状元楼”工程,124万元分配在“新状元大酒店综合楼”,出具了两张总条据给***,并分别注明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28日曹晓群所领取的工程款领条全部作废。因***等人至今未付清工程元,故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等五人支付本案尚欠工程款16万元(140万元-124万元)。***对2011年腊月26日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达成协议,并提供曹晓群出具的161万元领条和其签字的就餐单40177元,认为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250177元,故提起反诉,要求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
原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涉工程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秋浦建司认为只给付了124万,尚欠16万,***等称已给付161万,多领取21万。本案所涉工程与***挂靠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大渡口状元楼”工程,均系秋浦建司承建。虽两工程的开发主体名称不同,但实际开发商均系***,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上是由***支付。两个工程先后施工,本案的工程价款140万元确定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而“大渡口状元楼”工程价款于2014年7月22日,经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2779656.38元,两个工程存在交叉给付工程款的合理性。秋浦建司自认本案所涉工程收到工程款124万元,在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1号案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70万,在这两个工程共领取工程款194万元。现***提出领取了161万元的工程款的收条,加上(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41号案件中认定已付的工程款70万元,***总共付出231万元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超过194万元部分的凭证,经法院通知及释明,***以挂靠东至县团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大渡口状元楼”工程是垫资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为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工程款140万元,认定已给付124万元,尚欠16万元工程款。由于东至县新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注销,而该事实在双方对工程价款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核算时,东至县新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并未如实告知,亦以东至县新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核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存在过错,故该16万元工程款由东至县新状元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承担给付责任。对***等反诉请求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1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工程价款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确定时,对工程款结算未确定时间,现其起诉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应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等要求支付其公司项目经理曹晓群就餐费用40117元,该就餐费用系曹晓群的个人行为所发生,未得到公司的认可,且公司不同意抵扣工程款,可向曹晓群个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泽胜、高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60000元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泽胜、高胜利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至县秋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王泽胜、高胜利负担。
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因上诉人系付款凭证的持有者,一审法院将支付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当,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正确。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上诉人***、**、***、王泽胜、高胜利负担。
再审中申诉人提交四张收条,称公司好几个股东家里找到,都找全了,曹晓群共出具了17张收据,合计额为197万元,证明曹晓群所称的2011年腊月26日对账共收到174万元不实。被申诉人质证认为,对方举证的前面152万没有争议,新提交的四张条据有争议,条据是真实的,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2011年6月5日我打的条据10万是大酒店综合楼的款子,7月8日的5万是状元楼的,9月17日的10万也是大酒店综合楼的,2013年的不是我写的是公司开具的,是状元楼的20万元,一共是172万元。另外两张是状元楼的25万。本院认为,申诉人再审中提交的四份条据,属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审根据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由申诉人持有,确定其负有举证责任,并明确告知不举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申诉人以支付工程款的条据与本案无关拒绝提供,也未作不能提交证据的事由,未能提交该条据。现申诉人再审中提交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的起诉请求,根据2013年10月25日在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的协调下的协议内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申诉人应付工程1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抗诉机关及申诉人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存在交叉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经镇政府参与协调作出的“新状元大酒店房屋主体工程工程款结算调解协议”,确定了本案总工程款为140万元,并约定工程款结算按双方出具的总条据一次性结清,结算时付、领款的超出或不足部分,双方重新出据在后面楼的工程款中结算。对后面楼盘的工程款被申诉人自认的工程款70万元组成,经原一审法院询问,***拒绝回答,也无帐目提供。因此,原审根据***提交的付款项凭证152万元,小于曹晓群自认及扎账额,扣除后面楼盘工程款70万元,确定为本工程款124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申诉人提出的,前后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交叉,属两个合同主体,没有关联性,条据所付款项应为本工程所付款的申辩,不符合在镇政府协调下作出的协议内容,不予采纳。对申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应属诉前已形成的证据,原审法院已明确告之,持有证据的人不能按期举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再审中,申诉人提交的该四份收款条据在原审法院已明确释明举证的法律责任下,未能按时、按法院释明举证,也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定事由,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明
审判员 胡善慧
审判员 余加胜
二〇二〇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玲玲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