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874号
原告:***,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传,该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苏美达工会)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被告苏美达工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钢、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职工持股股本金194321.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进入江苏苏美达集团旗下的天津苏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后又根据苏美达集团的工作安排调岗到上海苏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美达公司)。期间购买了苏美达工会的职工股110000股,按照集团公司2019年的财务核算,每股单价为3.23869091元,合计股本金为356256元。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离职,苏美达工会退还了原告股本金161934.55元,剩余194321.45元股本金未退。
被告苏美达工会辩称:1、原告领取回购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职工离职时,所持有的股权自离职手续完成之日起,所有股权由职工持股会回购,并按照《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内部职工股募集及管理办法》、《江苏苏美达集团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计算属于离职员工的款项,由所在公司保管,三年后所在公司一次性支付。离职职工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离职后因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如客户、渠道、技术等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该款项中直接扣除。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与上海苏美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需要至2022年3月25日其领取股权回购款的条件才成就。2、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需要扣除相应的损失。原告在职期间参与其他与苏美达公司及子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经济组织,并与所任职的苏美达公司开展同业竞争,进行“飞单”操作。在离职后,原告故意混淆身份,冒用苏美达公司员工身份开展业务,已经给苏美达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根据《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及规章制度,在支付退股款时需要扣除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天津苏美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后又与上海苏美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3月25日,***从上海苏美达公司离职,2019年4月23日,上海苏美达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确认自2019年3月25日与***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1月1日,甲方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乙方***签订《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认购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内部职工股权,并加入职工持股会,享有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二条,甲方严格遵守《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内部职工股募集及管理办法》,履行义务;第三条,乙方承诺严格遵守《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江苏苏美达集团内部职工股募集及管理办法》、《江苏苏美达集团员工离职管理制度》,以及其他已经或将经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相关管理规定;第四条,乙方离职时,所持股权自离职手续完成之日起,所有股权由职工持股会回购,并按照《江苏苏美达集团内部职工股募集及管理办法》计算属于乙方的款项,由所在公司保管,三年后公司一次性支付,离职职工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离职后因擅自使用公司客户、渠道、技术等资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该款项中直接扣除等内容。在协议书下部,***手写注明:甲方已向乙方详细解释上述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已知晓并同意遵守上述各项规章制度。
经职工代表大会2012年5月17日通过的《江苏苏美达集团内部职工股募集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载明:持股职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其持有的股权须全额退让,由持股会或经股东会决议批准的其他受让方全额回购: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第二十二条载明:持股职工(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持股会成员)出现本章第二十一条所列1、2两类情况(以下简称离职)时,须全额退让所持有股权,离职职工不享受离职当年的股权分红。离职职工退让股权时,其所在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受让方通过持股会回购,股权受让方自受让当月起享有所持股权分红权,此前月份股权分红权归所在公司所有,分红额按全年加权平均值计算。根据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离职职工退让股权所得款项,由所在公司保管,三年后所在公司一次性支付,按当期活期利率计息。……离职职工三年期满后领取时,向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所在公司总经理批准后到所在公司财务部领取……”
2019年度苏美达集团持股会会员持股确认单载明:***调整前股份余额为110000股,调整前每股认购成本为3.23869091元,调整后股份余额60000股,本次股份调减数量50000股,调整后股份认购成本余额为194321.45元,回购股份认购成本为161934.55元,股份回购应退金额为168700元,代扣回购股份个税为1353.09元,退股应退总额为167346.91元,税后应得红利190836.80元等内容。
2019年4月8日,苏美达工会退还***股本金167346.91元,并支付红利190836.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供了2019年3月22日-4月4日***与孙某和2019年4月4日-23日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孙某的聊天记录中,孙表示:我帮你问了一下管理层,如果业务交接的好,公司可以考虑全退。与高某的聊天记录中,高表示:提出的太晚了,股份调整一年只有一次,只能等明年分红时候再退啦,如果离职退股申请审批同意退的话。按照股份制度规定,原则上离职后要三年后退股,是防止业务损失和恶意竞争等情况,但是你的情况应该不会。证明原告已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原告的上司和人事主管均表示原告的股份符合离职一次性全退的情形。同时原告还认为《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约定加重了原告义务应属无效。
被告苏美达工会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高表示的是当时针对员工业绩问题调减了股权才退的股本金,并不是员工离职原因造成的退股,且也提出离职应三年后退股;孙也说是因业绩原因减少股本金,正常退股要请示公司按照管理规定操作。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已经符合退股条件,股份应当全部退还是不成立的。
被告苏美达工会为证据其抗辩意见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诚信承诺书;2、天津天晟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5月20日原告注册邮箱(sar×××@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4、2019年12月10日的澄清声明及微信朋友圈截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参与其他与苏美达公司及子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经济组织,并与所任职的苏美达公司开展同业竞争,在离职后,冒用苏美达公司员工身份开展业务,已经给苏美达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承诺书并未约定员工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监事职位,原告在2017年即担任天津天晟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从未明示不允许,该公司股东系原告丈夫,原告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也从未给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故意冒用公司名义欺骗客户,事实上也并未造成混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从形式上看应属于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其约定内容也无法体现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应认定《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针对的是内部职工股,而关于股权转让款给付条件的限制是内部职工股的专属性决定的,旨在作为离职劳动者不对所在公司造成损失提供保证,且被告并非不计息占有。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江苏苏美达集团内部职工股募集及管理办法》中也存在相同的规定,原告在《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下部的手写内容,也表明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因此,该条款并未免除提供方的责任,也未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就退还股本金的事宜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故双方仍应依照约定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离职,依据《内部职工股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领取股权回购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股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立柱
二○二○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雨欣
书记员张晶晶